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蔡健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健龍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健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758,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758,7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30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3年12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9、35-4
0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外送員,112年5月至113年1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約8,268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及 共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237,78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117,816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 有112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2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臺南市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 解卷第27-33、41頁、本院卷第69、133-141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切結每月收 入26,4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58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897元, 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1,666,620元,未申報所得等情, 有113年2月16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 3年4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115、129-132、14 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45元為度【計算式:(17 ,076-4,897)÷4=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958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00元, 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958元尚餘8,3 66元,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58,741元約需37年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