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津瑋即葉春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
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 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