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
魏綺亨
魏春雄
阮紅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21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 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