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進順
被上 訴 人 許又才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小時候的 糞坑」沒有沖水設施,糞坑裡有蛆鑽來鑽去,臭味熏天,原 審法官和上訴人有年齡上差距,其不能體認上開糞坑臭氣熏 天情事,竟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回「蔡進順 像小時 候的糞坑裡的蟲」之言論(下稱系爭回覆)顯為回應上訴人 所為「我終於了解趙少康是何等人物」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實難謂針對上訴人予以謾罵,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被上訴人確實為謾罵悔辱語句,原審理由,洵屬速斷。罵人 「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涉及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 權,絕非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不得以羞辱貶低他 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念,「糞坑裡」臭味 熏天,常人無法長久待在裡面,上訴人豈是待在糞坑裡的蟲 ,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不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法官開庭時曾說:「罵人家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 蟲,也實在有夠難聽的」,可見原審認為系爭回覆非針對上 訴人謾罵,實有錯誤。原審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 事判決有歧異,原審心證理由顯有錯誤。依刑法第13條規定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蔡進順 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 有刑法上之故意,故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要件,原審不應受刑事裁決所羈,原審之心證理由卻受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所拘束,盡採與該不起訴書相同見 解,原審對於證據解釋不當、心證理由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規定。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 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主張原審認事 用法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不具備,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有歧異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