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9號
TNDV,113,司養聲,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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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希拉里‧赫林‧布倫南)
A03莫莉‧伊麗莎白‧沙利文布倫南)
代 理 人 謝○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關 係 人 黃○龍 高雄監獄服刑中
黃○娟 高雄女監服刑中
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希拉里‧赫林‧布倫南)、A03莫莉‧伊麗莎白‧沙利文布倫南)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 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 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 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 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感情恩愛、經濟  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美國 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關係人黃○娟(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 與關係人(黃○龍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皆因毒品案入獄服刑, 高雄市政府經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照顧被收養人,遂聲請改 定監護權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 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經台南嬰兒之家評估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 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四、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並簽訂收養契約書,而收 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出養評估報告、裁定、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 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 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 告、美國喬治亞州領養法例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 意本件之收養與出養,關係人黃○龍也表示同意出養,希望 小朋友平安健康長大就好等語,關係人黃○娟陳述與先生刑 期很長,沒有辦法給孩子完整的教育環境與安全依附關係, 透過社工解說透過完整程序,給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與愛 的依附關係,所以我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9日調 查筆錄、113年4月3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法定代理人與生父、生母之同 意。
㈡參酌台南嬰兒之家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因被收養 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親屬未能提供協助, 被收養人經寄養安置後,考量其父母刑期長,為使被收養人 擁有健康成長環境,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停親與改定監護予社 會局局長後,在會議中決議出養,由於被收養人發展遲緩且 年紀較長,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⒉ 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與挑戰上能共同面對 處理,相互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且教養有共 識;在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夫妻與家族、親友關係佳,在 工具性支援上,如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在表達性功能上 ,如心理支援與情緒抒解均能給予滿足;在身心面向上,未 有影響親職能力之議題;在經濟面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 且節儉,有足夠財務能力;於親職功能上,收養父親與兒童 有互動相處經驗,其個性與被收養人之好奇、高活動力及樂 於社交等特質相似;而收養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具備耐心, 且能接納滿足被收養人之親近需求;雙方均有來自中國友人 或結識具收養經驗之朋友及醫生,可提供相關資源與支持, 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提 供有益之對話與依靠。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喬治亞 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具備成熟穩定 之人格特質與正向教養態度,收養後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 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 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 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 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27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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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