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龍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 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表示相對人實際居 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有該分局113 年3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82915號函在卷可參。則依 前開說明,現已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其送達處所並無不明 ,聲請人應另向該址為實際通知。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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