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3號
TNDV,113,司聲,10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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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昭和
相 對 人 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71,011元為擔保,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在案。今聲請人 已撤回訴訟,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限期行使權利 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通知 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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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