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 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台生尚積欠稅款未償,惟已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 於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受理後,於112年10月17 日裁定選任陳寶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既已選任 陳寶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