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27號
TNDV,113,司票,1027,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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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吉鑫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彣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古鑫精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吉鑫精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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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鑫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