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文瑞
相 對 人 江一平
關 係 人 江鳳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碧芬承租國有土地(地號: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484內、486、511內)之繼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林碧 芬(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112年8月7日殁)生前承租財 政部國有財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 國有土地,繼承人擬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繼承換約事 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利害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姑姑丙○○為辦理繼 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裁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 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換約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 人聲請就繼承換約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
㈡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其與相 對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復參酌其非繼承人,與相對人尚 無利害關係之衝突。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之繼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 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 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