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貞瑞
相 對 人 蔡秉儒
關 係 人 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仁和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即未成年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蔡仁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甲○○雲為 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