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佳柔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政弘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五項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㈡經核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故相對人應負擔1,600元(計算式: 2,000×4/5=1,600),聲請人應負擔4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