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44號
TNDV,113,司家聲,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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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竣宇


相 對 人 吳秋梅
關 係 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榮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吳秋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 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鈞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受理,因相對人患有身心 障礙,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晚 間因意外重傷送醫急救,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目前入住 永和醫院接受照護,難認有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 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程序之虞,為此,爰依法聲 請為相對人就兩造間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前因墜樓跌傷而腦部受損,先前 罹患之精神疾病更顯惡化,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現無法 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吳榮 富為相對人之胞兄,又相對人因墜樓事件住院治療前之生活 起居係由關係人協助照護,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且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等利害衝突情形,如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至 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 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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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