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5515號
TNDV,113,司執,455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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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5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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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育誠
債 務 人 傅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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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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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