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4732號
TNDV,113,司執,447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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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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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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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進興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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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進興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對 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聲請人自 承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資料 ,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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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