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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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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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進興兼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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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進興兼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對
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聲請人自
承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資料
,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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