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94號
抗 告 人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Dr.Pe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李燕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 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並廢標 (即撤銷前所認定「抗告人得獨家進入評選之資格」)之後 ,即就同一採購標的,重新 (第3次)公告招標,核其重新招 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之性質,乃基於有效之撤銷原資格認定 及廢標處分為前提,就同一採購標的所為之後續處分(或後 續程序)(蓋如本(第2次)公告招標未經廢標,原標仍在 ,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就同一採購標的為第3次公告招標。其 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處分,屬形成處分性質),亦即本於 有效之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處分,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 ,依前揭實務及學者通說之見解,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停止執行,且一經裁定停止執行,則 依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亦即原標仍 在、未經廢標,相對人即不得就同一採購標的重行公告招標 。此始符政府採購法允許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之處分得予 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允許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及鈞院前揭裁定認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 成效果得因之受阻之本旨及實益。然原審遽以相對人之撤銷 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未就該案所涉
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規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 任何處斷,即遽認抗告人不得對其廢標後之重新公告招標、 審標及決標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殊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 、行政訴訟法及鈞院前揭裁定之意旨,已有違誤。㈡、原審 遽以抗告人依原資格標審查結果,所取得之資格標合格、可 獨家進入評選之權益,雖經相對人以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 及廢標之處分予以剝奪,然抗告人非不可於系爭採購案重新 公告招標之後,再次參與競標,而有再度取得相同權益之可 能,故不致因相對人前揭處分暨重新招標程序之執行,而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忽略抗告人原已取得之權益,依 法應交保障,不得任意侵害,尤不可謂抗告人於受侵奪後, 可捲土重來,即無損害可言。㈢、又工程之得標與執行,非 僅成本、利潤之考量,其取得執行工程之實績,亦為廠商競 標之重要目的。蓋廠商執行重要工程之實績,乃其日後參與 同類或進階工程之敲門磚,即資格標之合格與否之關鍵,如 欠缺所需工程實績,則資格標即不合格,根本無參與規格標 或價格標評比之餘地。即以本標為例,其係採最有利標,僅 有資格標與規格標,價格不過規格標評比之一項,並非關鍵 ;而無效標廠商因欠缺所需工程實績,故資格不合格,無得 參與規格標評選,而由抗告人獨家評選而必然勝出。是工程 之得標與執行與否,即本工程實績之有無,其對廠商競爭力 之影響,遠甚於一案之獲利與否,故工程界有賠本求實績者 。故抗告人之依原定獨家評選程序得標之權益受損,不僅喪 失承作系爭工程之利潤而已,復喪失此項工程之實績,彼長 我消,競爭力嚴重受損,而非金錢所得彌補或甚難以金錢估 算,此於原審抗告人業已敘明。原審猶以苟相對人重新招標 ,而抗告人並未得標,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並無 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云云,殊有昧於事實,而有認事用法 之不當。㈣、本案乃與公益之確保相涉,蓋相對人於特別技 術規範要求之工作內容毫無變更之情形之下竟率爾加註僅具 介面工作經驗者,亦得認係系統整合經驗之合格標商,而開 放其前來投標。此乃無視於原招標須知及技術規範所要求之 承商資格及工作需求之意旨,復置大眾運輸係統之控管品質 及行車安全於不顧,僅為特定之無效標廠商量身訂造,是原 處分之執行及其續行之重新開標程序之違誤,已嚴重影響大 眾運輸系統之品質安全,業經抗告人於原審,稽述甚詳。原 審猶以毋庸審究等為由,不予審酌,並認相對人之所為悉符 公益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三、經核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第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4年 8月2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 ,及94年8月8日所為廢標處分暨其後續有關本件CU401採購 標的再次招標、開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 均停止執行,究其內容係就相對人因申訴廠商高明公司及三 商公司不服招標機關即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所為資格標審查結 果異議後變更原審查及94年8月8日之廢標決定,惟查相對人 雖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並辦理 重新公告招標,然其並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 投標須知等規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任何處斷,相對人本非 不可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重新公告招標;況系爭採購案 係採最有利標,而本件CU401採購案第3次招標即將於94年9 月20日決標,抗告人可再次投標參與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 之可能,是抗告人所稱因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 暨重新招標程序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委無 可取。又退步言,苟相對人重新招標,而抗告人復未得標, 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之點,抗告人有可能因此 而受損害者,要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亦無不能以 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 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 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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