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1824號
TNDV,113,司執,31824,2024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榮紋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等各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李榮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即死亡,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 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