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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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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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家羽即林芳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
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
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
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下稱他案)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雖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他案之分配
款,惟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分配款仍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
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因繼承
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分配款亦
同。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及113年3月6日通知
債權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證明,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2月22日及3月11日送達債
權人,此有兩次通知補正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19381號 財產所有人:林家羽即林祥之繼承人、林威廷即林祥之繼承人、林芳瑱即林祥之繼承人、李專億即林祥之繼承人、李子妍即林祥之繼承人、王鳴鋒即林祥之繼承人、王仙樺即林祥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489 2100 全部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債務人公同共有(引用89年執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490 3695 全部 備考 地上建物建號:共2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債務人公同共有(引用89年執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