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289號
TPAA,94,裁,2289,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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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9號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司法第205條並未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 時、某地加開,始為合法加開之董事會。因此,董事縱未親 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惟若有會議實質 ,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 法召開之董事會,退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系爭董監事會議 之舉行與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是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曾主張所謂「合法召開董事會」之意義,其所涉及者,應僅 為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與系爭董監事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原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系爭議事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應取決於領取議事費用之董監 事是否確有議事之事實,而非其是否有參與會議,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曾力據所有董監事會議記錄上所載之事項,均係經 由領取議事費用之董監事親自表達意見而決議通過與否,並 非全無所悉、徒領議事費係用爾爾,既有議事之事實,上訴 人當有支付各該董監事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 對此均無所論,僅以系爭費用之支付不具合理及必要性,即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就系 爭議事費部分,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議事費支付予相關受款人 之事實,此部業經上訴人檢附相關事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原判決僅以「...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



漏報或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 以口有支付事實」為由,浮報各項不時之費用,達到逃漏稅 之目的,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云云,即認定上訴人有 逃漏稅之目的,惟此認定,顯與所得稅法之處罰要件不符。 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 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 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本件法律關係闡述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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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