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245號
TPAA,94,裁,2245,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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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5號
上 訴 人 吳昭興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在認定證據及土地登記原因 上均有違誤及偏差,並且悖離事實,損害上訴人於訴訟中請 求之權利及利益;另本件登記之事實憑證有偽造之事實,本 件上訴核與上訴要件相符:查坐落臺南市○○區○○段1之 14、1之15、1之16、1之17地號土地,重劃前確屬未登錄之 土地,為上訴人自年輕經營至臺南市第5期重劃後止之魚塭 土地,新南段10之2、12地號土地亦為未登錄之魚塭土地, 此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所登字第0910017280-0號函足 資證明。原判決對此土地登記來源之正當性及正確性,即系 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一節漏未審查,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又 原判決就重劃後臺南市○○區○○段1之14、1之15、1之16 及1之17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事實認定有誤,前開地號土地 於重劃前之地號,並非上鯤鯓22、22之1、22之5、新2小段 88、88之1、88之5地號。上述上鯤鯓22、新2小段88地號, 並無法登載為單一地號,觀此地號均為重劃後新加註(此即 有未登錄土地之確實證明),即知有變造之事實,就此原判 決之認定結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又稱系爭各分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從 無上訴人或其先人之名,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 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云云,就此一細節事實經過 ,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蓋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上訴人 於本件係以未經登錄土地之權利為訴求,而非主張具有登記 所有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偏頗。(二)本件於審理程 序中,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已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原判決認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 記現況予以變更塗銷,顯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 害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認本件訴訟目的在於重劃之始土地 確屬未登錄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設籍之事實 ,及里長等陳情之時,要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行政機關 無視此等事實,利用職權將系爭土地非法分配登記予第三人 ,故本件實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 之規定無涉,實為侵害土地私權之事件,即行政機關利用職 權將原本未登記之土地,非法加註所有人之事件,則民事法 院所為塗銷登記之判決自無引用之必要,據此原判決之認定 殊有違誤。被上訴人認塗銷登記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則被上 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均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或自 日據時期起即管理系爭土地,行政機關更是無權取得人民具 有私權之土地,難謂有權成為被追訴之對象,是以本件應屬 行政機關不法侵害人民具有私權之土地甚明。原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里長及鄰居之必要性,及聲明調閱舊地籍 圖等主張,認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顯有損害上訴人訴訟 上利益,而屬違誤。(三)系爭土地內確含未登錄之土地, 及上訴人設有戶籍之土地,而臺南新町一丁目98番地,自大 正13年即有買賣、移轉之事實,然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臺南市 政府並無取得或徵收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說明。乃 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原有權利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 三人,顯已違法。鈞院應令被上訴人提出「大正13年間如何 取得系爭之土地」之證明資料,明白表示取得該土地之合法 性。如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52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 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即舊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現編為 臺南市○○區○○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10之2 、12地號土地,係其與其母於日據時期買受,嗣被上訴人竟 將其中新南段10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教育部,新南段1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管理 機關臺南市政府,另新南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地 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擅自登載為他人所有,乃分別於92年 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3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被上訴 人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異議 書後,於92年11月7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470號函復 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為訴外人許煥章所有(管理 人許陳氏富),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移轉予臺南市,登記 原因為買賣,40年2月總登記時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74 年6月市地重劃為新南段10之2地號,所有權人:臺灣省,管 理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8年8月登記原因:接管,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其地籍資料沿革均有案可 稽,且依法定程序辦理,因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情,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 47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乃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竟遭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中 華民國、臺南市、第三人所有,及將新南段10之2地號、12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以教育部與臺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為管 理人,該等登記既非適法,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更正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即有違法云云。惟查:1、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逕遭被上訴人違法登記為 中華民國、臺南市及李裕信等人所有,乃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更正之;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470號 函復被上訴人,揆其文義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與 登記情形,惟實質上即生拒絕上訴人更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登記申請之效果,核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2、臺南市 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 章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日據時期大 正13年間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所有;40年2月辦 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45年間改編為臺南市○ 段○○段98地號,迄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 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9之1地號,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段1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5年依臺南市政府第5期市 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 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11月8日有償 撥用,管理機關:國立臺南社會教育館;而新南段10之1地 號土地係79年由上開新南段1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 83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因有償撥用取得,登記所有權人為



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至新南段10之2地號土地 則於81年分割自上開新南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 ,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8年8月以接管為原因, 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至新南段 12地號土地係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為重劃之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規定列入負 擔取得,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再者 新南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地號,重劃前地號為上 鯤鯓段22、22之1至22之5、新2小段88、88之1至88之5地號 ,至73年11月27日因土地重劃分配,其所有人分別為新南段 1之14:李裕信;新南段1之15: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新南段1之16:林正旺;新南段1之17:陸鳳祥、陸 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就該等現存登記簿冊以觀,系爭各筆土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從無上訴人或其先人之名,且系爭土地 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 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 。3、參諸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臺 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謄本及其設籍謄本之資料,均無 直接表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或 其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後遭地政機關更改為他人名義之 證明,是以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中華 民國、臺南市及訴外人李裕信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林正旺、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人, 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況 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依前所述, 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 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情事,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與其母確曾向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陳平、施阿興及姥嗯等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 由上訴人長時間占用,已達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情屬實, 然其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現況 予以變更塗銷,顯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害登記 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 記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有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惟有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 後,始可據以申請登記,上訴人逕行申請,自非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屬有據,並說明訴願決定雖有未合, 惟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 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 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所 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或就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論述,難認為其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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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