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1號
TNDV,113,司他,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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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劉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世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67號受理在 案,嗣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 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 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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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