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TNDV,113,原訴,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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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乙晴 住○○市○○區○○路00號2樓前房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文瑞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
被 告 馬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月9月28日結婚,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00,原告與被告甲○○結縭20年以來 ,本恩愛和睦,互相扶持,期間陸續經歷被告甲○○之父親、 母親先後因中風、癌症臥床、兩造之子發現有發展遲緩、被 告甲○○於110年間工作中發生重大事故以致右手截肢等情形 ,原告為此付出極大心力照顧家庭,多年下來,身心疲累, 身體每況愈下,甚至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罹有重度視 障。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微弱視力待在醫院辛苦照顧 被告甲○○之母時,經友人告知,被告甲○○帶著被告丙○○在友 人家一同飲酒,被告2人舉止親密等情;被告2人甚至回到家 中當著林00面前發生親密行為,亦經林00向原告反應:看到 被告丙○○幫被告甲○○脫内褲等語,被告甲○○於其母112年7月 14日逝世後,辯稱被告丙○○是租客讓其搬進家中,原告為此 與被告甲○○數次爭執,被告2人同進同出,縱連林00因氣喘 發作,原告請被告甲○○開車載子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 甲○○竟欲帶被告丙○○一同前往。原告心碎之下,一度回台東 娘家,然當返家後,卻發現家中留有性愛情趣用品,經原告 詢問鄰居表示:被告2人在原告與子回台東期間,不僅同進 同出,且都進到同一間房間等語。顯見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 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現被告甲○○已與被告丙○○搬離家中,似在外同居。被告2 人確實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 實承受莫大之折磨與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因手臂截肢求職困難,於112年6 、7月間在菜市場認識販賣水果之被告丙○○,乃思與被告 丙○○從事販售水果生意,被告丙○○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 林文瑞承租原告與被告甲○○住處一間房間,當時係經原告 同意,由原告洽談承租條件,租約內容「房間附電視、冷 氣,如壞掉房客要修理」等語係由原告書寫,而當月租金 4,000元亦由原告收取,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即已搬離 。被告甲○○與被告丙○○雖曾因工作關係一起用餐,亦屬一 般朋友關係,並無親密或不雅行為,另原告稱發現情趣用 品,縱有此事,亦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2月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24日登記離婚,現已無 婚姻關係。
(二)原告國中畢業,現於玉井社會服務中心擔任臨時工,時薪 18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現無業,110 年所得742,033元,111年所得2,4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汽車2輛。被告丙○○高職畢業,111年所得25,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三)被告丙○○於112年8月21日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被告 甲○○主張係租給被告丙○○1間房間,然為原告所否認)。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 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 親密交往關係,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情趣用品之照片1張、原告與訴 外人乙○○對話紀錄1份、光碟1份及影片截圖3張、證人丁○ ○在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情趣用品照片,被告甲○○已否認與其有關,且 依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 ,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居;被告2人有 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原告 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 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 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被告甲○○則否認 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是自無法 以該對話紀錄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該 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乙○○於該對話 紀錄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過甲○○與丙○○一 起出現過?)有。第一次是在去年的清明節過後,甲○○與 我公公喝酒打電話叫丙○○過來,看背景有點像馬小姐,喝 酒過程中,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什麼互動。原告去照顧婆 婆時,我看到一台車子,我有跟原告講,你家後面有車子 ,甲○○還騙說是後面的人的,但是那天是芒果期沒有人, 該車子的主人是馬小姐。丙○○住在甲○○家,他們一起出去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手牽手、擁抱、親吻。(你如何知 道丙○○搬到甲○○家中住?)我每天都可以看到,我是在家 的外面看到等語(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丁○○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住在被告甲○○與 原告之住處。而依被告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之記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1日有將房屋出 租給被告丙○○,系爭租約有以手寫方式約定「房間附電視 、冷氣,如壞掉房客要修理」,原告承認該手寫文字係其 所書寫,則被告甲○○主張其將與原告之住處之1間房間租 給被告丙○○,應可採信。被告甲○○主張其僱用被告丙○○販 賣水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主張因其將住處 1間房間租給被告丙○○,且其僱用丙○○販賣水果,所以會 與被告丙○○一同進出,亦可採信。是自無法以證人丁○○證



稱被告丙○○有住在被告甲○○與原告之住處,即認被告丙○○ 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 告2人在外同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4)被告甲○○將其與原告住處之1間房間租給被告丙○○,且其僱 用丙○○販賣水果,所以會與被告丙○○一同進出,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提被告丙○○自原告與被告甲○○之住處拿東西、 被告丙○○拿東西放到被告甲○○的車上、被告甲○○開車門之 光碟1份及影片截圖3張,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 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 外同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 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居;被告2人 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則其主張被告丙○○搬進原告與 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 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均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 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被告2人在外同 居;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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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