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61號
TNDV,112,重訴,26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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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 告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稱口罩生產設備 )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0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主張若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合約無效,惟被告已受領第4、5 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169-170頁),請求被告 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被告雖不 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5頁),然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經核均係基於系爭設備合約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 口罩生產設備,經兩造同意,於109年8月7日先以吳思緯



義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3台,含稅總價913萬5,000元;俟被告於109年 8月19日核准設立後,於109年9月7日換約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並依被告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量為5台,買賣價金含稅 價為1,89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於109年1 0月23日交付2台,均已正常運作,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開 立發票寄送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11 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3 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 第a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如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因被告 已實際使用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長達3年多,被告受 領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該2 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利益3,395,000元。又系爭口罩生產 設備,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規格之特殊性產 物,其製程繁雜、運輸不易、金額龐大、無法任意變更規格 或設計並具備原告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複雜機器設備,如被 告日後有改裝需求,須向原告購買適用於該機器之相關零件 ,系爭設備合約約定出廠前3個工作日進行試車期間,被告 可派員學習,原告須派遣培訓人員向被告進行1天或8小時操 作維護教育訓練,被告於交機後90天機台正常運作始須給付 尾款,系爭口罩生產設備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如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之短期時效,則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約定,應以109 年9月23日原告交機起算90天即被告應付尾款日之110年1月2 2日為時效起算日,被告負責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11年10月20 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透過通訊 軟體,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承認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另於110年1月15日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 於110年1月28日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於110年4月17日購買1 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總計253萬500元,扣除原告尚未交 付3台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3 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被告為擴 充廠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原告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 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於110年1月21日簽訂30台 伺服器型平面口罩機買賣合約。被告已於109年8月12日、9 月11日、9月1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原 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之買賣價金913萬 5,000元,餘款269萬5,000元係補貼原告配合簽訂虛偽系爭 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告過去向原告購買之 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 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因系爭 口罩生產設備係原告實際營業供給之商品,屬原告經常及頻 繁之交易項目,原告本於系爭設備合約之貨款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 約定,原告交機後90天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於109年9 月11日、109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09年12月12日、 110年1月25日已得分別向被告請求3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 金1,080萬元、2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20萬元,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24日屆滿,原 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 模組、於110年1月28日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於110年4月17 日購買1組移印機,扣除原告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機之貨款, 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3日 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且 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8頁) ㈠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 「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43-49頁),向原告購 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 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
 ㈡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後,於109年9月7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設備合約書(聲證1),向原告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



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被告自其 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 日、110年4月30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 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則於109年9月11日 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 設備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 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7,500元(聲證2),原告已依約如數 給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 稅價為1,764,000元(聲證3),原告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 扣除原告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2,000元。 ㈤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1組移印機(聲證4),買賣價 金含稅價為189,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平面口罩 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3,681元 ,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 0萬元,尚欠原告113,681元未付,被告已經如數給付予原告 收受。
 ㈦原證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 1 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93頁)、111年12月5日(本院卷第95 頁)、112年1月17日(本院卷第97頁)、112年2月14日(本院卷 第99頁)傳給原告的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合約口罩生產設備部分:
 ⒈系爭設備合約合法有效:
  ①被告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原告簽 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 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 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原告購買5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被告自其名下所有 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 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另交付原告面額200萬元支票,原告已於109年9月11 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 生產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20頁)、被告提出109年8 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43-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核准成立前,先以吳思 緯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俟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 公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原告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予被 告,被告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復參酌兩造 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則兩造間 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被告於核准成 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原 告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且被告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 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足可認定。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 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 原告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告獲得臺 南市政府之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兩造間 並無締約真意,而係通謀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收受被告補 貼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 稅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通產品捨原價再以更 高價購入;又原告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續將其 他合約產品出貨予被告,顯與一般商業往來模式不符,以 此證明系爭設備合約係原告配合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通 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情,然查,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 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告 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 %,系爭設備合約之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 交期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0 日曆天,而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 -50天),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價之因素條件不同, 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備合約每台價格較高,即 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



間除系爭設備合約外,尚有其他契約,各合約為可分之商 業行為,原告就各合約所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被 告就各合約所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係獨立存在, 自不能以原告在尚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仍 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予推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被告另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簽 訂設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5-4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兩造有簽訂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元之30台平面口 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之設備買賣合約 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退步言之,縱認110年1月2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憑此證明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 1,183萬元,其中269萬5,000元即係作為補貼原告配合簽 訂虛偽之系爭設備合約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189萬元,及 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購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既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設備合約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 約之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吳思緯已於109年8月1 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 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被告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 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30日分 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 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予被告(不 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07萬元, 堪可認定。
  ②系爭設備合約既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 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乙節,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 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



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 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是倘當事人 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 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 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 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 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 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 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機械安 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設備 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等(本院卷第125-127頁),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 耗材自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原告 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33頁),是口罩生 產設備確屬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造販賣之商品, 原告因應被告需求製造系爭口罩生產設備,本在原告營業 登記項目中,其銷售口罩生產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 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口罩生產設備製程繁 雜、運輸不易、金額龐大、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並具 備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複雜機器設備,非屬日常頻繁交易 之商品,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所供給販賣者為其營業登記項目 之商品時,其就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 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系爭設備合約第



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常運 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予乙方(指本件原告)」 ,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原 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應自原告交付5台口罩生產 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後經過90日 ,機台正常運作,即得行使價金請求權,被告既未主張原 告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原告本於系爭設備合約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 所定2年時效期間,若無中斷事由,至112年1月22日即罹 於時效而消滅。
  ④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兩造除系爭設備合約外 ,另有簽訂其他契約,其中兩造於111年7月11日簽訂設備 貨款總價為351萬7,500元之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口罩 機設備及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 設備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87-192頁)。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111年10月20日Line訊息顯示「(原告配偶) 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被告法定代理人) 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本院卷第93頁),然依 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銀行 為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可知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並非以支 票付款,且依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已支付之系爭設備合約貨 款,並無於111年11月20日以甲存(即支票)給付之紀錄 ,足見111年11月20日Line對話所指款項與系爭設備合約 無關。另依111年12月5日Line訊息顯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妻)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 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 處理11月底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 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 喘口氣一下,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 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本院卷第95頁),可知兩 造係討論111年10月底票款問題,難認與系爭設備合約有



何相關;又依112年1月17日Line訊息顯示「(被告法定代 理人)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 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 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 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元供 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 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 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本院卷 第97頁),可知兩造係討論10月31日票款無法兌現的問題 ,而「kf94機器」係指兩造於111年7月11日簽訂設備貨款 總價為351萬7,500元之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口罩機設 備及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設備買 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87-192頁),自難認該對話內容 與系爭設備合約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Line訊息對 原告明示或默示請求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緩期清償, 或表達其承認債務存在云云,即無可採。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 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請求權於112年1 月22日屆滿,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該請求權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12年2月 10日及112年2月14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99頁) ,係於112年1月2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始傳送,縱被告承 認債務,亦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承前所述,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即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及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707萬元,應屬無據。
 ㈡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 、移印機之買賣價金: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 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6台口 罩包裝機(原告僅交付其中3台)、於110年4月17日向原告 購買1組移印機,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稅價共計164萬8,50 0元(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被證4之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 0號支票1紙,用以清償前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31、199 頁),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自承 其已給付部分包含被證4支票面額2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 ,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部分,即不得再予重 複扣除,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無可取。 
 ⒉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報價單(聲證2、聲 證3)記載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 件為「100%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 約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 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原 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 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12 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屆滿。
  ②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報價單(聲證4)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 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促卷第25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 給付剩餘50%價金,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 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原告之買價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屆滿。原告於112年8月16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已 逾時效期間。
  ③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口 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已經清償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 品或零件耗材之買賣價金113,681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系爭設備合約口罩生產設備,及口 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 惟已逾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請求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 零件耗材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 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8,832,18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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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