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博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朱麗水
朱榮典
朱榮忠
朱榮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榮彬
被 告 李月麗
朱永賜
朱榮林
王朱英
朱朝祥
朱振生
朱建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朱梁玉枝
法定代理人 朱建智
被 告 朱秀美
朱榮宗
朱建龍
陳麗如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泊維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珮慈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柏達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經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梁玉枝、朱秀美、朱榮宗、朱振生、朱建龍及朱建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及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朱麗水、朱榮典、朱榮忠、朱榮彬、朱榮智、李月麗、
朱永賜、朱榮林、王朱英、朱朝祥、朱振生、朱建智等以:
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而系爭地上物早於38年間或更早
之前即已存在,起因於現地原由被告之祖先所有並建屋居住
,嗣由子嗣共有(含被告之祖先),再因興中路之開闢將土
地一分為二,部分共有人於興中路北側建屋居住,被告之祖
先則於興中路南側建屋居住迄今,迄今除嗣後為共有人之原
告爭執外,其餘共有人均未爭執,顯見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協議,此即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等非無權
占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明定。就親屬間關於共有土地使用之約定,多以口頭為之,
且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先人間之約定,已無證人可證,
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
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
而據以判斷認定,始符法律衡平之意旨。查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係其祖父輩或父輩所建築,建築前已得當時之
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顯有分管約定,原告向前手購地時已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分管約定存在一事負舉
證責任,惟考量被告所稱之分管約定,係指被告祖父輩或父
輩即38年或更早之前即分別占有使用之情狀,因當時之相關
人等或已亡故或遷離,真實情形已無從考究,則在舉證責任
上,本院斟酌前揭說明,認得適度減輕被告就分管協議存在
之舉證責任。
㈡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係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協議,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因繼
承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者,自應一併承受其被繼承人
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權義,而受分管契約使用共有物
權能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原為被告朱榮林、王朱英、朱朝祥、訴外人朱秋
容、訴外人朱秋竹之父即訴外人朱明福、被告朱麗水、朱永
賜、李月麗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永發之父,被告朱榮典、朱榮
忠、朱榮彬、朱榮智、陳麗如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榮譽之祖父
,被告朱泊維、朱珮慈、朱柏達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朱明元、
訴外人朱陳氏格、訴外人朱昆、訴外人朱野番所有共有,有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本卷第139-141頁),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早於38年2月7日即已存在,原門牌號碼
為臺南縣○○鎮○○里00號,嗣調整門牌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鎮
○○路000號,亦有訴外人朱永發戶口名簿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43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早於35年10月1日即已存在,原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00號,嗣調整門牌號為改制前臺南
縣○○鎮○○路000號,亦有訴外人朱保憲戶口名簿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03頁),可證系爭地上物應自35年間即已存在。
依證人朱文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及文旦園
,地上物是朱麗水他們那房的,文旦園是朱文章這房的,系
爭地上物已建築7、80年,之前祖先在400地號土地蓋有竹皮
祖厝,一邊是朱文章的祖先在住,一邊是朱麗水的祖先在住
,嗣因開闢興中路,證人朱文章的祖先土地在興中路北側,
故朱麗水就在系爭土地上蓋了系爭地上物,這樣的占有狀態
,證人之叔公曾說系爭地上物由他們自己管理,證人朱文章
這邊指系爭地上物後方之果園由證人朱文章所屬這房管理,
互相沒有異議等語,證人朱文章之證詞核與系爭地上物於35
年間即已存在,迄本件訴訟外,並無因被告或其祖先占有使
用現狀而生訟爭等客觀情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則系爭土
地由原共有人被告之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歷經二代以上之
繼承,及其他訴外人以繼承以外之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之祖先及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肯認其事,歷年來
未聞有糾紛等事件,可以認定。依常情而論,原共有人應係
知悉土地各自分管位置,才會如此為之,足可推知原共有人
間有一定之效果意思,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
,長久未為爭執,顯非單純之沈默而已,被告之祖先興建系
爭地上物,既長久坐落其上數十年,具公示性,當為全體共
有人所共知,若非原共有人、繼承人、繼受人間有合意分管
或默示分管之情事,豈會任令被告之祖先劃定範圍建築地上
物使用,他共有人對他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未為干涉之
理?綜合上揭各間接證據,衡諸社會通念,可認原共人間確
有分管約定,非僅係單純占有狀態而已。是被告所稱系爭土
地自父輩或祖父輩在世時起,已存有分管約定存在,應可採
認。被告為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自可承
受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而得據此主張占有權源。
⒉證人即曾為共有人朱定條之媳婦郭美英於本院證稱朱定條曾
向其表示被告之祖先是占有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之
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惟證人郭美英另證稱系爭地上物
後方之文旦園的圍牆應該是朱定條圍的,係為方便管理,早
期由朱定條管理農作,嗣由證人郭美英之母親代為管理,現
在由證人郭美英管理之等語。可見系爭土地除由被告祖先蓋
由系爭地上物外,共有人之朱定條亦將另一大部分占有作為
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84.68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地
上物之208.96平方公尺為375.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一
半以上,核與證人郭美英證稱朱定條當時之應有部分有一半
以上之情形相符,更足以確認,原共有人間確有分管約定存
在,否則其他共有人豈會長期以來對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
興建系爭地上物、由部分共有人圍起來從事農作之占有狀態
未提出訴訟。
㈢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系爭地上物興
建之期間在38年間之前,可認原共有人分管約定成立於38年
2月7日前,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故原告係於前揭分管約定成立後而受讓,而系爭地上物
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既參與投標自應知系爭土地上已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有關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分管約定,對原告亦有拘束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