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廖柏瑞
被 告 林柏杰
卓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2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被告卓昱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
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而為下述犯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卓昱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柏杰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供卓昱齊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林柏杰隨後依卓昱齊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將贓款攜往臺南市安平區不詳地點交付予卓昱齊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伊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關林柏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且林柏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刑
事判決認定林柏杰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
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有關林柏杰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林柏杰既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柏杰賠償,自屬有據。
㈡卓昱齊部分,林柏杰固於偵查中陳稱是朋友「卓郁齊」借用
帳戶,是為了將賭博的錢匯到帳戶內,他將帳戶內的錢領出
來交給「卓郁齊」及「卓郁齊」的朋友等語(詳刑案電子卷
),惟林柏杰一開始所稱的是「卓郁齊」,非「卓昱齊」;
後因檢察官於另案中得知有「卓昱齊」之人涉犯詐欺及洗錢
案,始向林柏杰確認所稱之「卓郁齊」是否為「卓昱齊」,
林柏杰始答稱是,然刑事電子卷內並無卓昱齊之陳述,亦無
卓昱齊之照片可供林柏杰確認所稱的「卓郁齊」與「卓昱齊
」是否為同一人?則「卓郁齊」是否為「卓昱齊」,亦或均
係代稱而另指他人,均無法確認,自難僅憑林柏杰之單一指
述,即認「卓昱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憑採。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林柏杰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
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林柏杰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柏杰給
付52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廖柏瑞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earing falcon」與廖柏瑞認識,佯稱可於「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廖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8日22時26分許 100,000元 ⑴109年9月29日10時1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1,000元 ⑵109年9月29日13時5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⑶109年9月29日13時5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⑷109年9月29日13時5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109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00元 ⑴109年9月29日14時9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60,000元 ⑵109年9月29日14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20,000元 ⑶109年9月30日9時3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 5,000元 ⑷109年9月30日12時37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200,000元 ⑸109年9月30日12時54分/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350,000元 ⑹109年9月30日13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40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1分許 100,000元 109年9月30日12時17分許 100,000元 109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