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80號
TNDV,112,訴,208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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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代號「竹科園區之幣商」。被告前 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表明 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即指示被告將相 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原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易聲明書 」予被告,經被告簽署後傳送回覆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被告匯款後依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收訖。兩 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原 告,由原告協助處理,並應向警方表明原告為合法幣商;被 告若自行報案而致原告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㈡詎被告在遭詐騙集團騙走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10月8日逕 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詳實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 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遭警方列為 警示帳務而無法使用。又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約13,000元,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共計635,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遭網路詐騙投資虛擬貨幣,從112年7月5 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1,705元、



32,215元、37,569元、38,520元陸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嗣因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又被告並無法知 悉警方調查流程,被告依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 錄,後續有關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共犯關係,均由警方 依法處理,實無法單以被告報案而認被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 為。又原告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 相關證明,其遽以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後向警方 報案之舉,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35, 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確實從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在網路上遭 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31,705元、32,215元、37,569元、38,520元之款 項陸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原告所 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 則匯入原告所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事後發現遭詐騙,隨即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原告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 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4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114158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至72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款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 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 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報案, 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 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補字卷第31頁)。然查 ,個人銀行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並非一般人所得為之, 而應為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 )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換言之,原告帳戶是否遭警 示、凍結,是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 ,並非被告可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第三 人(即本案之警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 苛。




 ㈢參以本件乃因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衍生之詐騙,而虛擬貨幣乃 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 ,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 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且 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謂被告有何磋商變更餘地。而 被告確實在網路上先接觸自稱是「竹科園區幣商」、「鈺婷 」、「trade」者招攬、詐騙後,遂依其等指示從112年7月5 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原告帳戶,嗣 後因發現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要屬其行使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運作之結果,無異將使被告於遭詐騙後,僅能向 原告請求處理,無法第一時間經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協助追 償,否則即應依約負擔高額之賠償金及違約金,該約定內容 將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致被告喪失憲法上告訴權 利之行使,且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之當屬無效。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 警詢時未向警方說明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為兩造間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並無涉詐欺等不法情事,致原告帳戶遭列警示而 無法運作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並未明確 指稱遭原告詐騙,僅依據事發經過詳實告知並將相關事證提 供給警方,至於警方偵辦方式、調查範圍亦非被告得以置喙 或預見,要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 未明確交代兩造間僅為單純貨幣買賣,有未盡向警員告知之 義務云云。惟,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旋遭詐騙受害,對於原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無共犯關係, 衡情已有相當之懷疑,實難認為被告於情急報案當下猶仍就 兩造間交易關係負有澄清義務。
 ㈤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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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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