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及張育
維應共同返還借款,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事由係否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非基於個人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
之異議效力本及於張育維,惟因原告當庭表示僅針對被告請
求,撤回對張育維部分,是張育維訴訟繫屬已消滅,本件僅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未
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伊雖有將其所
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然並未向原告借
款,也沒有簽立借貸契約,更沒有收到借款,伊公司負責人
原為張育維,嗣因張育維生病,才改為其妻陳姞嫺擔任負責
人,又伊已向台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及代書張同勝等人涉及
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尚未偵
結,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9637、963
1建號建物,原於111年12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侯
俊如,該抵押權嗣於112年2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嗣於1
12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在卷可憑(訴
卷79-146頁)。
㈡證人侯俊如(自稱外號張勝家)到庭具結證述:伊只見過原
告1次,伊與張育維及陳姞嫺是朋友關係;被告曾向伊借3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門牌10樓之5、之6房地)設定
抵押權,該筆借款是原告在張育維及陳姞嫺夫妻面前拿300
萬元返還給伊,伊就把債權證明資料包括借據、本票(即訴
卷181、183頁)交還張育維夫妻,張育維夫妻就把債權資料
交給原告,然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後,伊才離開,張
育維夫妻在場都知道整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的過程,上開借
據、本票是張育維夫妻在111年12月19日向伊借貸300萬元簽
發交付的,簽立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張育維等語(訴卷19
8-200頁),參以前述㈠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記乙情,及112
年2月3日當天係張育維本人至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宜(訴卷81、89頁,張育維有於登記申請書簽名並
經地政機關核對身分),再觀諸借款契約書與抵押權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上「張育維」之簽名字跡極為相近,經肉眼比
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訴卷85頁),亦屬相
符,可知,原告應係代被告清償被告向證人侯俊如所借之30
0萬元債務後,被告才將侯俊如原持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本
票等債權文件交付原告作為借貸憑證,被告係向原告借得30
0萬元以清償被告對侯俊如的舊債,否則不會有如上所述塗
銷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並將原債權文件交付新借款人
持有之情形。審酌現有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借
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本件300萬元外,另有借貸300萬元(即
面額300萬元本票,訴卷183頁)乙節,事涉被告是否另持前
述面額30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因本件300萬元借貸債務(
借款契約書,訴卷181頁)與前述面額300萬元本票是否為「
同一」債權,原告已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2971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卷173-174頁),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如兩造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萬元借款未清償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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