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蔡懿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原 告 蔡孟吟
被 告 呂國泰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地上物(總面積115.33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堆置在上
開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79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鴿舍
;編號B、面積1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樁、鋼管支架及圍
籬加鐵網鋪面(B包含A);編號C、面積3.69平方公尺之鐵
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並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物
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之地上物(總面積115.33平方公尺)拆除,以
及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搭
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堆置物品在系爭土
地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間之電話錄音為證(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1
0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
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37頁、第49-5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15.3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搭建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臨大馬路,而上開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
價之週年利率7%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
月26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時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4月18日止,合計共1又205/36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56元【計算式:520元×115.33平方
公尺×7%×1又205/365年=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5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要請求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判准,故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