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林冠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林南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73,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得。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02、6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 2項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第156頁),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為言詞辯 論;另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156頁),核係更正、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607地號 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6)與訴外人林庚申、林登山、林 李回分別共有,惟被告2人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面積57.01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30.77平方公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叔叔,系爭地上物係於88年間取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全(即被告父親、原告祖父)及 其他親戚同意後,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告於102年 間自林石全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共同使用系爭地上 物,其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近10年均未曾向被告 主張權利,遲至112年間林石全配偶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請 求,實屬無據;另系爭607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共有人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60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226.9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 於102年8月22日自林石全處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權 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94.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 告(於102年8月22日自林石全處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 、林庚申、林登山,應有部分各1/6;林李回,應有部分1/2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6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7.01平方
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30.7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27-31頁),並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卷第33-36頁、第5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原告前手林石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經系爭607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由,抗辯係有權占有等 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 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何林淑華(即被告之姑姑、原告之姑婆)到庭證稱:「 林庚申是我二伯、林登山是我二叔、林李回是我祖母,被告 蓋系爭地上物時,他們都不在世,他們的後代有的還在,有 的已經去世了,被告蓋系爭地上物的事他們知不知道,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地上 物時,系爭607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過世,而該共有人 之後代為何人、在何處均屬有疑;且被告亦未明確指出除林 石全外,其他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親戚為何人;另證 人何林淑華亦稱不清楚被告蓋系爭地上物的事其他共有人後 代是否知悉,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有取得系爭607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為真。
⑵證人何林淑華另證稱:「我哥哥林義榮、林義興、林石全均 同意被告蓋房子」,「林石全的意思是把土地借被告蓋房子 ,不收錢」,「被告是林石全的兒子,我猜測林石全一定會 同意被告蓋房子,且系爭地上物蓋好時,林石全還健在」等 語(本院卷第101-103頁)。查證人何林淑華雖未親自見聞
被告與林石全之約定,然從其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興建完畢 後,林石全仍健在,輔以系爭地上物位於林石全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事實 ,足見林石全確實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證人何林淑華為林石全之妹妹、 被告之姑姑,應會知悉林石全與被告間之相處模式及感情狀 態,從其推測林石全會同意被告蓋房子等語,可見林石全與 被告間感情應屬融洽。本院審酌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 爭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石全為被告之父,其亦為系爭6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又關係融洽的父子間 ,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蓋房子居住使用,與常 情無違,綜合上情,應認林石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林石全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 乙節,堪信為真。惟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607地號 土地除林石全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依法於其上起造系爭地上 物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並未能舉證當時有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07地號土 地部分,當時林石全與其他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之情形存在, 且系爭60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4.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607地號土地達57.01平方公尺,亦遠逾林石全僅1/ 6之權利範圍,是被告抗辯就系爭607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權占 有,難認有據。
⑶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02地號土地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 當時雖為林石全單獨所有,然林石全於102年8月22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現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與前手林石全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就系爭602地號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亦難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 6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應知悉被告與 林石全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惟原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原認為系爭 地上物係祖輩所有,嗣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搭建。本院審酌原告(79年生)於系爭地上物 興建(88年間)時,年僅9歲,不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 實屬合理,又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原告誤以為系
爭地上物亦為祖輩所有,並非顯然無稽,本院難僅憑原告曾 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推斷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知悉被告與林石全間存在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並將系 爭60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602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南柱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近25年,個 人物品均已堆置安放其內,且早已熟悉適應週遭環境,驟然 改變生活環境顯非易事,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重新覓屋亦非 立時可就,仍需時安排拆除及搬遷事宜,是應給予被告相當 之適應時間,兼衡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爰酌定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