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許文龍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薛天賜
訴訟代理人 薛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4.4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9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 94.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9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為23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放置廢棄磚瓦之空地閒置狀態,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9頁)。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亦表示同意,且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並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 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 、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應依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段 編號 地號 348 面積 (平方公尺) 233.39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文龍 6分之5 02 被告薛天賜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