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莊謦豪
許詠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廖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 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 過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湯延麟於110年間各以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紅蔥 頭(下稱系爭紅蔥頭)生意,因系爭紅蔥頭在售出前須先行
冷凍,雙方遂協議先將系爭紅蔥頭儲存於雲林縣内之冷凍庫 ,待找到買家出售後再收款。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 表明有意將系爭紅蔥頭轉賣予原告(即兩造、湯延麟就系爭 紅蔥頭由投資關係轉為買賣關係),原告即於同日以由原告 莊謦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 )與被告、湯延麟簽立買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 ,雙方並約定由立旺公司於110年7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 0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 被告、湯延麟。惟上開支票因回籠率之故,兩造合意改由原 告莊謦豪、許詠緁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為C H570418、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 本票,交予湯延麟收執;⑵票據號碼為CH570419、票面金額 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 款義務。詎被告明知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 腐爛、發霉之情事,卻未誠實告知,致原告買回系爭有瑕疵 之紅蔥頭,顯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數量 之系爭紅蔥頭,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腐爛、發霉之情事: ⒈被告於110年6月3日經訴外人即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魏 明正巡視冷凍庫後,發現腐爛長芽,然魏明正卻先向被告 通知此事,足證被告於110年6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紅蔥頭有發芽腐爛之情事。 ⒉系爭紅蔥頭確實有腐爛情事,業經被告提起之刑事偵查、 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均已認定在案,既紅蔥頭確實有 腐爛之情事,被告實無可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數量及品 質之紅蔥頭。
⒊又被告雖提出被證5錄音及被證6譯文欲證明系爭紅蔥頭無 腐爛情事,惟經原告比對,被證6並非被證5錄音之完整譯 文,被告僅擷取部分之對話顯有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之主張。
⒋另被告辯稱被證3之對話係訴外人林艷凰(訴外人湯延麟之 配偶)與原告二人商討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解決方法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對話中僅可看出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之 給付方式由支票變更為本票,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無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且從原告莊謦豪當時仍與被告 委任之林艷凰討論售出時間之情形觀之,益證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均不知悉冰在冰
庫内之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形。
㈢原告在被告刻意隱瞞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時 均不知悉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形,嗣得知冰庫内之紅蔥頭 大部分均已腐爛,隨即要求被告偕同至冰庫確認剩餘數量, 經確認約僅剩餘2成品質尚可之紅蔥頭,此部分售出所得價 款為978,660元,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 被告、另再給付現金3萬元(合計103萬元,且被告、訴外人 湯延麟就原告給付之103萬元,分別受償50萬元、53萬元) 。基此,被告僅就無瑕疵紅蔥頭部份(2成)為給付,顯然 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拒收並拒付貨款,是系爭本票債權 除已清償之50萬元外,其餘均不存在。至原告與訴外人湯延 麟間之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㈣並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 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為 擔保訴外人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 ⒈兩造、湯延麟就系爭紅蔥頭原為投資關係,嗣轉為買賣關 係,亦即被告、湯延麟、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 爭紅蔥頭買賣契約,約定由立旺公司以600萬元向被告、 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雙方並約定由立旺公司於110年7 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 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湯延麟。
⒉惟原告許詠緁嗣表示其支票回籠率產生問題,故立旺公司 無法於110年7月10日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簽發兩紙各 3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湯延麟,林艷凰受湯延麟授權 於110年7月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商討渠等無法履行買 賣契約之解決方法,而有如被證3之對話錄音內容。由被 證3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 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莊謦豪、許詠緁因立旺公司無法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0年7月10日履行應簽發發票日期 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各300萬元支票之付款義務,在林 艷凰與原告莊謦豪、許詠緁商討解決方法過程中,起初原 告本欲延後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惟林艷凰表
示不如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為發票人簽發兩紙分別付款 於被告及湯延麟、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作為 立旺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支票義務之代替方法,並 約定110年11月30日由立旺公司以匯款方式履行買賣契約 之義務,原告簽發之本票即作為付款之擔保,亦獲原告之 同意,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變更已取得合意。 ⒊準此,票據號碼CH570418本票、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為擔 保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而簽發。 ㈡魏明正並未於110年6月3日巡視冰庫後向被告通知系爭紅蔥頭 腐爛:
⒈魏明正係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運送貨物入冰庫 後,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7月22日均有巡庫,更早之前 於110年3月17日、110年5月24日亦有巡庫之紀錄,足見魏 明正係受原告委託巡庫。魏明正上開4次巡庫結果,巡庫 記錄上並無「紅蔥頭腐爛、發霉」之相關記載,此由附表 所示之巡庫紀錄表(被證4)即可知悉,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紅蔥頭有腐爛、發霉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⒉況魏明正既受原告之託巡庫,巡庫結果並不會告知被告, 故其於110年6月3日巡視存放紅蔥頭之倉儲後,從未告知 被告紅蔥頭之實際存放情況,被告確不知魏明正巡庫及其 結果,此自原告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張信傑簽 立倉儲租賃契約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在内亦可推知,故原 告主張被告自魏明正知悉紅蔥頭情狀,乃子虛烏有。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與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約,用以存放 原投資契約約定之系爭紅蔥頭,依該倉儲祖賃契約第5條規 定,原告自負檢查之義務,且原告於110年6月7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時向被告表示系爭紅蔥頭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 :
⒈在張信傑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巡庫紀錄單上:⑴於110年4月 1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7日為原告許詠緁巡庫後 親自簽名,其上並無紅蔥頭腐爛之記載,足認原告許詠緁 對於冰庫存放之紅蔥頭之實際存放狀況知之甚詳;⑵於110 年5月26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 為原告莊謦豪之父親莊子祿巡庫後親自簽名,除於110年5 月26日巡庫上有記載「改-2.5度,紅蔥頭部份走芽」、11 0年8月12日巡庫上有記載「改-3度」,其上並無「紅蔥頭 腐爛、發霉」之記載。
⒉張信傑所提供之倉儲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莊謦豪)應自行對於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 之責…乙方應定期來甲方(即訴外人張信傑)之場所檢查
,了解是否有無異常」,而原告莊謦豪既對倉儲存放之系 爭紅蔥頭負有保管及檢查義務,則其主張不知悉系爭紅蔥 頭有腐爛(被告否認有腐爛)之情事,實不可理解。 ⒊兩造於110年6月7日之錄音内容(被證5、6),原告莊謦豪 更明確表示:「我們冰到現在還好勢好勢,現在來講都沒 問題。」;又原告許詠緁亦於110年6月7日之錄音内容明 確表示:「東西就在那,這陣狀況尚好的時陣。」等語, 可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明確知悉倉儲内之系爭紅蔥頭並 無腐爛、發霉之情事;又縱系爭紅蔥頭有腐爛之情事,亦 屬原告故意對被告隱瞞,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而未誠實告知,實屬無稽。
㈣系爭紅蔥頭之交付方式為簡易交付,被告無需再交付:原告 莊謦豪與張信傑訂立倉儲租賃契約書,作為冷藏、冷凍系爭 紅蔥頭之用,原告莊謦豪乃倉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而其 租賃之倉庫内已存放全數之紅蔥頭,該等紅蔥頭均已在原告 及立旺公司占有之中,則被告自得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而 無須另行點交,此參附表所示之巡庫單上於110年6月3日後 分別由魏明正、莊子淥、原告許詠緁巡庫益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系爭紅蔥頭,顯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為夫妻關係;原告莊謦豪則為渠 等之子。
㈡訴外人立旺公司所經營事業為蔬果批發等農產品,其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莊謦豪。
㈢被告、訴外人湯延麟於110年間各以300萬元投資原告之系爭 紅蔥頭生意。
㈣原告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張信傑簽立倉儲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莊謦豪向訴外人張信傑租用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冰庫鐵架,以冷藏蔬果等貨品。 ㈤兩造協議將被告、訴外人湯延麟投資之系爭紅蔥頭先行冷凍 於上開冰庫,待覓得買家出售後再結算。
㈥訴外人魏明正為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並受原告委託巡 庫;另除訴外人魏明正會前往上開冰庫巡庫外,尚有原告許 詠緁、被告、訴外人莊子淥亦會前往上開冰庫巡庫,巡庫紀 錄表(即被證4)詳如附表所示。
㈦兩造、訴外人湯延麟就系爭紅蔥頭原為投資關係,嗣後轉為 買賣關係,並由訴外人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訴 外人湯延麟簽立買賣證明書,約定由訴外人立旺公司以600 萬元向被告、訴外人湯延麟購買系爭紅蔥頭,雙方並約定由
訴外人立旺公司於110年7月1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3 1日、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分別交付予被告、訴 外人湯延麟。
㈧嗣上開支票因回籠率之故,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莊謦豪、許詠 緁於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為CH570418、票面 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交予訴外 人湯延麟收執;⑵票據號碼為CH570419、票面金額為300萬元 、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收執。
㈨原告對票據號碼CH570418、CH570419兩紙本票係渠等為擔保 訴外人立旺公司履行買賣證明書之付款義務而簽發乙情,不 爭執。
㈩系爭紅蔥頭在原告保管持有中,嗣以978,660元出售;出售後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再另給付現金3萬元 予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原告給付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共計 103萬元)。
被告、訴外人湯延麟就原告給付之103萬元,分別受償50萬元 、53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 ),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因認有妨害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執 行。
被告、訴外人湯延麟以原告莊謦豪、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 向渠等訛稱可一起投資紅蔥頭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付 款500萬元至訴外人立旺公司之帳戶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認原告莊謦豪、許詠緁、訴外人莊子淥罪嫌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訴外人湯延麟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惟被告、訴外 人湯延麟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是否有腐 爛、發霉之情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腐爛、 發霉之情事,且經魏明正通知被告,惟原告當時並不知系 爭紅蔥頭已發芽、腐爛,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証明書云 云。惟被告辯稱由系爭巡庫紀錄表、被證5錄音光碟及其 被證6之譯文(完整譯文詳如本院卷第143-157頁)、被證 7系爭倉儲租約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證明書前,其 得適時察看系爭紅蔥頭之狀況,且其於簽約時表示系爭紅 蔥頭目前狀況良好等語。
⒉經查:
⑴被證5光碟內容係原告2人、被告、湯延麟及其配偶林艷 凰於110年6月7日之對話,莊謦豪曾表示:「我們冰到 現在都好勢好勢,現在來講都沒有問題,我們最怕的是 怕到了2、3個月後,葱仔萬一出現狀況的話…。」(本 院卷114頁錄音譯文),顯見莊謦豪當時應知悉系爭紅 蔥頭之狀況;且林艷凰稱「按呢你那些貨呢?」、廖添 財稱「那是他的代誌(指莊馨豪)。」、莊謦豪稱「我 們會照我們的步驟下去處理。」、林艷凰稱「東西就給 你們處理(指紅葱頭)。」、許詠緁稱「東西在哪裡( 指冰庫),這陣狀況尚好的時陣,你擱黑白甲移,有冬 時會不好。」、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 本院卷113頁錄音譯文),顯見原告許詠緁亦知悉系爭 紅蔥頭之狀況,否則其豈會於眾人討論買賣細節時表示 ,現在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不應該再隨意移 動其放置位置,且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之 下,原告莊謦豪始會表示我們會照我們的步驟去處理、 我們會照我們的安排等語。
⑵復參諸莊謦豪於110年1月15日即向張信傑承租系爭冷藏 庫,用以放置系爭紅蔥頭,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22日起 至6月21日止,莊謦豪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於同年6月 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在租賃期間內,有系爭倉 儲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17-119頁)。而依系爭倉儲 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乙方(即莊謦豪) 可指定甲方(即張信傑)冰庫溫度設定為-2度,甲方不 負責貨品擺放方式及密度…,乙方應隨時至冷庫觀察品 質之變化…。」、「甲方無法對乙方到貨時之品質、重 量詳細…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問題
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之場所檢查,了解 是否有無異常。」雖上開約定條款之部分文字被遮隱, 然由前揭內容仍可知悉系爭冷藏庫之溫度係由莊謦豪指 定為零下2度,其得依系爭倉儲租約之約定,適時前往 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堪 認系爭紅蔥頭應係置於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
⑶再者,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巡庫紀錄表,其上簽名之 巡庫者為廖添財、魏明正、許詠緁、莊子淥,而魏明正 為原告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並受原告委託巡庫(不爭 執事項㈥),莊子淥與原告許詠緁則為夫妻關係(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紅蔥頭係置於原告管領支配之下 無訛。且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巡庫紀錄表內容,許詠緁 、莊子祿、魏明正曾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110年4月 1日、5月26日、6月3日有巡視系爭紅蔥頭之紀錄,並記 載系爭紅蔥頭有部份走芽(並未記載有腐爛、發霉之情 事),則原告及其家人莊子祿、受僱者魏明正既得適時 前往系爭冷藏庫,檢查系爭紅蔥頭之品質是否發生變化 ,則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自應知悉系爭紅蔥頭是否 有腐爛、發霉之情形。況莊謦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曾當場表示系爭紅蔥頭狀況良好,許詠緁亦表示現在 是系爭紅蔥頭狀況最好的時候,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 卻主張系爭紅蔥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腐爛、發 霉之情形,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立旺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占有系爭紅蔥頭,且得適時檢查 系爭紅蔥頭之品質,確認品質良好及數量正確後,再行 簽約,然原告卻於簽約後,始爭執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已有腐爛、發霉之情事 ,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系爭紅 蔥頭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則為民法第761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簡易交付,亦即以 雙方當事人就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代替該動產現實移 轉占有之交付;法律之所以設此種規定,乃在解決受讓 人已占有標的物之問題,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 ⒉原告以立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證明書,買賣標的為系爭紅蔥頭,而系爭紅蔥頭係置 於原告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已如上述。而系爭紅蔥頭 既係置於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豪管領支配之下 ,則買受人即立旺公司已占有系爭紅蔥頭乙節,堪予認 定。又觀諸系爭買賣證明書內容(本院卷67頁):「…, 冰庫費用由立旺公司全數支出,賣方(即被告、廖添財 )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佐以兩造、林艷凰、廖添財於 110年6月7日討論內容,關於系爭紅蔥頭之放置地點時, 林艷凰稱「按呢你那些貨呢?」、廖添財稱「那是他的 代誌(指莊謦豪)。」、莊謦豪稱「我們會照我們的步 驟下去處理。」、林艷凰稱「東西就給你們處理。」、 許詠緁稱「東西在哪裡(指冰庫),這陣狀況尚好的時 陣,你擱黑白甲移,有冬時會不好。」、莊謦豪稱「我 們會照我們的安排。」(本院卷113頁錄音譯文),顯見 買賣雙方有合意由買受人立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謦 豪負責處理系爭紅蔥頭,核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簡易交付要件相符,堪認被告已履行出賣人應交付 系爭紅蔥頭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出賣人應交付系爭 紅蔥頭之義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110年6月7日)有腐爛、發霉之情事,且被告已依 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紅蔥頭,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立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而簽發,既為原告所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 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超過250萬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明正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紅 蔥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10年6月7日)已有腐爛、發 霉之情事,因此爭點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 之巡庫紀錄表上,魏明正於110年6月3日巡庫時僅記載「紅 蔥頭部份走芽」,而無腐爛、發霉之紀錄,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巡庫紀錄表(11) 庫別 日期 時間 備註 簽名 11 3/10 15:08 巡庫 廖添財 11 3/17 14:45 巡庫 明正 11 4/1 10:00 巡庫 許詠緁 11 5/24 11:18 巡庫 明正 11 5/26 10:08 巡庫 改-2.5度 莊子淥 / : 有告知有部份走芽 11 6/3 16:14 紅蔥頭部份走芽 未達-2.5 魏明正-2.0 11 7/22 15:25 巡庫 明正 11 8/3 09:00 巡庫 子淥 11 8/12 09:40 改溫度-3.0 子淥 11 8/13 11:10 巡庫 子淥 11 8/18 11:00 巡庫 許詠緁 11 8/27 10:32 巡庫 許詠緁 11 9/15 08:05 巡庫
四、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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