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致銘
林春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瑞堂
劉庭豪
曾文生
曾博紀
曾麗玉
曾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就被繼承人曾羅主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691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137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陳致銘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03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春嚴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1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堂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3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 麗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瑞堂、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以林春嚴為原告,共有人 曾羅主則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見112年 度營司調字第123號卷第35頁),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 、曾麗琴為曾羅主之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及追加林春嚴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被告曾文生、曾博紀 、曾麗玉、曾麗琴就繼承曾羅主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及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 曾麗琴應就曾羅主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應對被繼承人曾羅主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691.0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圖所示准予分割,由原告陳致銘分 如附圖A所示部分,原告林春嚴分如附圖B所示部分,被告陳 瑞堂分如附圖C所示部分,其餘被告分如附圖D所示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瑞堂於履勘期日到場,稱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有其種植 之龍眼樹,並搭蓋一鐵皮烘焙寮,希望該處分歸其所有等語 。
三、被告劉庭豪、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羅主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 105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 為其全體繼承人,惟渠等迄未就曾羅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羅主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 營司調字第123號卷第3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 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文生、曾博紀、曾麗 玉、曾麗琴應就被繼承人曾羅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林,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有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之限 制外,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20 090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25-126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林木茂盛,東南角及中間位置各搭蓋有 鐵皮烘焙寮地上物各一,其臨近中間烘焙寮地上物處種植有 龍眼樹,據原告及被告陳瑞堂於履勘現場時陳述:東南角鐵 皮烘焙寮為原告所有,中間鐵皮烘焙寮則為被告陳瑞堂所有 。又系爭土地未接臨對外山路,尚需經由系爭土地南側通行 第三人土地,始得通行對外山路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43、79-83、121頁)。
2.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陳瑞堂 在系爭土地實際種植龍眼樹及搭蓋鐵皮烘焙寮之位置,而將 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瑞堂取得,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 方案,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 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以南北向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土地,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曾文生 曾博紀 曾麗玉 曾麗琴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陳瑞堂 4分之1 劉庭豪 4分之1 陳致銘 20分之4 林春嚴 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劉庭豪 1/2 2 曾文生曾博紀曾麗玉曾麗琴 公同共有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