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4號
TNDV,112,訴,116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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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郭璟霆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丘嫕安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結婚,112 年2月1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已婚,卻於111年12月31日 之跨年夜與甲○○同遊臺南,並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英代商務大飯店」(下稱英代飯店)一房過夜,又於11 2年1月4日邀甲○○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 稱乙○住所)過夜。甲○○斯時為有配偶之人,衡情上開同遊 過夜之親密舉止,顯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乙○既明知甲○○已婚,仍超出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 諧利益,除使原告極度難堪外,更致原告與甲○○離婚之結果 。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伊與乙○只是朋友兼工作夥伴,伊為造型師,乙○是攝 影師。伊於111年12月31日跨年時因心情不好找乙○到飯店談 心,伊訂的房型是2張單人床,因為乙○有喝酒,伊擔心其酒 後駕車,才讓他留在飯店過夜。伊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



過夜係因隔天要與乙○一起幫友人「子晴」及其男友拍婚紗 ,當天「子晴」及其男友也有一起住在乙○住所等語。 ㈡乙○:伊與甲○○只是朋友,雖然有拍到伊跨年隔天跟甲○○一起 從飯店出來,但伊沒有什麼印象,112年1月4日在伊住處過 夜的除甲○○,還有「子晴」及其男友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0月24日結婚,112年2月1日離婚。 ㈡甲○○職業為造型師,被告乙○職業為攝影師,兩人曾合作婚紗 攝影。
㈢甲○○曾透過agoda向英代飯店預訂111年12月31日入住、112年 1月1日退房之精緻雙人客房1間(該飯店提供之訂房資料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㈣審訴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照片4紙為被告本人,係被告於112 年1月1日中午11時50分許自英代飯店退房離開之情狀。 ㈤甲○○於112年1月4日曾在乙○住所過夜(註:被告爭執尚有「 子晴」及其男友同住)。審訴卷第19至20頁為112年1月4日 拍攝之照片,照片中男子為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為乙○所有。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離婚沒有小孩,月 薪約5萬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造型師工作,離婚 沒有小孩,月薪約6至8萬元。乙○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月薪約3至5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二,其一為被告於111 年12月31日跨年同遊臺南過夜,其二為甲○○於112年1月4日 在乙○住所過夜,此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有無原 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跨年同遊臺南並在英代飯 店同房過夜乙節,乙○雖表示其沒有印象,但甲○○於本院開 庭時陳稱:我當時訂1間2張單人床的房間,我因為心情不好 找乙○來談心,乙○當天也在這裡過夜,因為我們有喝酒,我 怕他開車危險,隔天我與乙○也一起吃飯等語(本院卷第58 頁),且被告對於審訴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照片4紙為其等 於112年1月1日中午自英代飯店退房離開之情狀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31日同住飯店 過夜。另參英代飯店所提供之訂房資料與其網頁房型資料( 本院卷第51至53、75頁)顯示,被告入住之房型雖為2張單 人床無誤,惟甲○○當時為已婚身分,乙○亦明知此情,2人仍 在飯店獨處過夜,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 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甲○○配偶之 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
  ,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是被告上開行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甚明。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乙節  ,被告就此事實雖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辯稱係因 甲○○隔天要跟乙○一起幫友人拍攝婚紗,才會跟友人一起在 該處過夜等語,並提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3至 73頁);觀諸該截圖左上角記載發布時間為「1月5日」,內 容則為甲○○為一女子化妝,乙○為該女子與一男子拍攝婚紗



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之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 係為隔天與乙○一起幫友人拍婚紗乙事非虛。又甲○○雖有於 該日在乙○住所過夜,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是否 與乙○獨處同居一室過夜,或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 具體行為,尚難單憑甲○○在乙○住所過夜,即謂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在英代飯店同房過夜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堪可審認,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甲○○於112年1月4日在乙○住所過夜乙事,雖為事實, 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獨處,被告並已提出 相對合理之解釋與反證,尚難認此事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  ,離婚無子女,月薪約5萬元;甲○○為大學畢業,任造型師 ,離婚無子女,月薪約6至8萬元;乙○為大學肄業,任攝影 師,離婚並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至5萬元(不爭執 事項㈥),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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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