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鄒淑珍
訴訟代理人 賴俞希
被 告 蔡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證人鄒佩真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即證人劉興玖為
鄒佩真之男朋友,因被告與劉興玖同為施作工程人員,前有
借貸關係,後被告陸續借款,劉興玖無資力再貸與,故向原
告商量,原告慮及日後工程案可以合作,乃應允借款予被告
。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分次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兩造協議而
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被告於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8張以擔保還款,
兩造於系爭借據上約明被告應自110年9月30日起每月還款23
萬元予原告、至全數清償完竣。詎料,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
款,為此,乃依民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另被告前亦曾多次向劉興玖借款,雖有陸續還款,然迄今仍
積欠共75萬元尚未清償劉興玖,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票
號821386號、168598號支票兩張為據(見司促卷第11、13頁
),惟此部分乃被告向劉興玖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故此部
分劉興玖將另案起訴請求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
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不認識原告,我都是向劉興玖借款的,借了好幾次,也有
還一部分了,迄今所欠債務為多少,我無法計算,因為我簽
了好幾張支票跟本票,我的借款就是亂七八糟。我只知道支
票如果有跳票的,就代表我該筆借款尚未清償給劉興玖。至
於本票的部分,我簽過12張,過程有點複雜,迄今我清償了
4.5張,(後改口)本票都是與支票票面金額重複的,只是
擔保還款而已,否認有實際借款。
㈡、我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據,我在該桃園市中壢區檳榔攤有看到
原告本人,但之前我沒有見過原告,我會簽發系爭借據是因
為遭到脅迫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
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當事人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
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
人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分
次共向原告借款276萬元,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檳榔攤簽訂系爭借據,被告於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
8張以擔保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觀之兩造均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
款人)蔡夆澤(即被告簽名、按捺指紋)身分證字號:(個
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向債權人(被借款
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借款27
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整至全
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人即被
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債權人被借款人即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
、連帶保證人趙惠民簽名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日
期:110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25頁,亦即本院卷第25
5頁),是由系爭借據之文字文義可知,被告確有承認其係
向原告借款且借得共276萬元,另承諾將於110年9月30日起
每月還款23萬元予原告,故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就借貸276
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
伊會簽署系爭借據是因為遭到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故其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又參以原告提出之簽訂地點即
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同卷第207頁
),可知該檳榔攤為開放空間,緊鄰路邊,衡情隨時會有客
人進出或有人車經過,如確有強暴脅迫之情事,被告當可立
即呼救或報警,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自難遽
採。此外,稽之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28日證人劉興玖、鄒佩
真向被告催討還款之錄音錄影畫面及譯文,雙方談話過程語
氣平和,被告於警察到場詢問發生何事時,仍直接答覆:「
不需要、不需要!沒事沒事!當然是債務問題,不用留資料
。要留留我的資料就好。」、警察詢問:「確定喔?我這邊
有錄影,確定不需要喔?」、被告稱:「沒事!I see,thank
you very much!」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193、219
頁),益徵被告辯稱係遭脅迫云云,難以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示而交付借款予劉興玖,由劉興玖轉
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劉興玖、鄒佩真到庭分別具結證述
:「原告是我的女朋友鄒佩真的姑姑。被告在簽發系爭借據
之前,並沒有見過原告,只是知道有原告這個人,因為我都
有跟被告說你這兩筆款項實際上是跟原告借錢的,所以被告
其實都知情。被告只有見過原告一次,就是在簽110年9月11
日系爭借據當天,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志廣路上某一間檳
榔攤,我跟被告、趙惠民、原告、我女朋友也就是原告的姪
女鄒佩真、原告的妹妹賴俞希總共六人,約在該檳榔攤見面
,我記得當時彙算總借款金額是3百多萬,但彙算具體金額
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借據是寫270萬吧,具體金
額我忘記了。」、「被告是先跟證人劉興玖借款,前面借款
都有還,後來借了太多,證人劉興玖也沒有錢借,所以證人
劉興玖就跟被告說必須向原告借款才行,所以被告也知道原
告是我的姑姑,因為被告跟證人劉興玖都是做工程的,所以
原告才覺得如果將來工程可以合作,那先借款給被告也沒關
係,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前確實沒有見過面,但被告知道他是
跟原告借錢的。原告前面是比較小額的借款,『被告有還的
部分,都已經將支票或本票交還給被告』,所以被告目前欠
原告的款項就是起訴狀所附的本票及支票而已。原告都是透
過證人劉興玖交付現金借款給被告,不是匯款,因為有時候
交付現金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交付現金借款時被告才簽發
支票或本票為證。110年9月11日簽發系爭借據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是兩造進行借款的彙算,被告確認了借款金額之後才
簽的,也就是系爭借據包括了起訴狀所附的本票全部。至於
起訴狀所附的支票兩張,總金額是75萬元,其實是證人劉興
玖借款給被告的,與原告無關,但有沒有算在系爭借據的總
金額內,我現在忘記了。被告有改名,他之前叫蔡錫欽。在
現場我們完全沒有強迫或脅迫被告簽發系爭借據。我們彙算
系爭借據的款項並沒有算利息,全部都只是借款的本金而已
,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原告將被告借款所簽發的票據全部都
拿出來計算,而且被告連本金都還不出來,如何能叫他還利
息?系爭借據寫的總金額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等語綦
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並有原告提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同卷第89
至103頁),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業已發生交付借款276萬元予被告之效力。
㈣、惟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上述276萬元全部云云,然稽之原
告提出之被告於同日即110年9月11日為擔保還款而簽發之系
爭本票8張(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票號:385558、385561
至385566、385568號;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即司促卷第
19至24頁),其合計金額僅為240萬元;酌以證人鄒佩真上
述證詞:被告有還的部分,都已經將支票或本票交還給被告
等語;以及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自承:「到期至今,
被告尚欠315萬元未還款」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按原告於
該聲請狀上自承支票部分共為75萬元,是則本票部分尚餘欠
款即為240萬元無訛),綜上,堪認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0萬元部分,係屬有據,至超
逾之範疇,則為無理。至司促卷第17頁票號254332號本票乙
紙,查其發票日為「110年6月28日」、發票人為「趙惠民」
,故堪認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