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郭建志
被 告 譚嘉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 南市忠義路某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1月初,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亞普」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15 分、同月5日9時16分及12時40分、同月8日8時38分及15日9 時1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85萬元及 3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是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3-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之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