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5號
TNDV,112,簡上,2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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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成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弟,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不詳處所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顏家 成員組成「顏值高の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顏冷血」,對上訴人留言表示:「妳說帶妳去旅館 有老婆那個啊」、「那都說一說啊。半夜叫我去載。結果給 我放鳥。人家有老婆,去開房」、「對啊。被人載去開房。 放管載沒人」、「那要不要順便跟我解釋。他有老婆知道我 要去載妳怎還帶妳去開房間」、「我去妳人就被帶走」、「 那他怎證明沒關係」、「簡單說就是打給我載。沒載到說載 去開房。聯絡不到妳找妳老闆」、「沒說發生啥。是他有老 婆載妳去開房。比較清高?」、「我是打叫我去載。妳跟司 機有老婆的去開房間。沒毛病啊」等語(下稱系爭對話), 系爭對話係在指摘上訴人與「有婦之夫」「開房間」至為明 確。
 ㈡而指摘女性與有婦之夫開房間,係指摘女性為介入、破壞他 人婚姻之第三者開房間亦另暗指發生性關係,雖刑事通姦 罪已除罪化,然民事上仍有侵害他人婚姻、配偶等法律所保 障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我國社會傳統 價值觀,介入他人婚姻且發生性關係,仍於社會大眾有負面 觀感,應難謂無貶損其人在社會上對其品性、德性、名聲之 評價,應已達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縱然係雙方於爭吵對話 中相互指摘,亦難謂可以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語為之。故系 爭對話指上訴人身為一女性,而與有婦之夫開房間,原審以 係屬雙方互為怨懟之言語,尚未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程度,應難符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 人指摘上訴人與有婦之夫開房間,縱不是出於真正惡意詆毀



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之名譽可能因系爭對話受損,仍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對話並不具 真正惡意,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應難有理,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系爭LINE群組對話中所稱那個司機,就 是上訴人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冠全,當時陳冠全尚未離婚, 陳冠全帶上訴人去旅館洗澡,當時我們怕陳冠全太太告上訴 人妨害家庭,所以其才說他有老婆還帶妳去開房間陳冠全 和他老婆離婚後和上訴人登記結婚生下一子,上訴人回來要 求其父母、哥哥為當時誤會陳冠全一事向陳冠全道歉,因為 當時的事情不是像上訴人講的這樣,所以其才會把事情說出 來,上訴人也有承認他們有去洗澡,其只是陳述事實。上訴 人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提再議也被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調字卷第17至33頁之對話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惠君即兩造表姊有調字卷第35至37頁之對話不爭執。 ㈡上訴人與配偶陳冠全於109年6月某日有一同至旅館。陳冠全 於當時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內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對話,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 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 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 權行為可言。再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 感受。
㈡經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LINE群組內與上訴人為系爭對話, 而有系爭對話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某日與陳冠全有 一同至旅館,且陳冠全於當時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上訴人要其哥 哥、爸媽道歉,但是當時的事情不是像上訴人講的那樣,所 以其才會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對話前,確實於系爭LINE群組先為 表示:「晚上我同事會過去,你跟你哥當初跟人家嗆聲要烙 人打死人家」、「你媽說誤會人家要跟人家道歉」、「晚上 ,人家匯兌去對質,順便聽你媽跟他道歉」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對話前,係因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之哥哥、媽媽當初誤會上訴人與當時尚有婚姻關係 之陳冠全在旅館曾發生不當關係,應向陳冠全道歉,被上訴 人始為辯駁當日所發生情事及認為兩造之母親並無理由向陳 冠全道歉一事,陸續對上訴人稱「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婆那 個啊」、「人家有老婆、去開房」等言語,堪認被上訴人係 意在還原上訴人與陳冠全至旅館當天之事實,難認係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對話開始不 久後即於系爭LINE群組內留言表示:「我們是喝醉酒,在KT V門口睡到天亮,早上去飯店洗澡,剛進去,步道半小時你 哥就打電話來了」、「我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故縱使系爭LINE群組內尚有其他親戚知悉系 爭對話,亦不致產生上訴人與陳冠全是到旅館發生不當關係 之負面印象,自尚未達到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損 之程度,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復未能 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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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