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廉淯即黃奕霖即黃崧源即黃萬成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廉淯即黃奕霖即黃崧源即黃萬成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94,4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3,184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平均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黃林玉枝之 扶養費用4,269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4,47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38、57、83-86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此外,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9819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黃 林玉枝為38年生,每月領有農保7,550元,111年間申報利息 所得6,024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280,390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黃林玉枝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 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29819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應認黃林玉枝 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 活費標準,由黃林玉枝之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林玉枝之費用,應以2,38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7,550)÷4=2,3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聲請人自陳黃林玉枝每月支出逾2,382元部分,尚無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458元【計算式:17,0 76+2,382=19,458】。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 月3,184元還款方案,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58元及中信銀行還款方案3,184 元後,僅餘4,542元【計算式:24,000-19,458-3,184=1,358 】,實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裕融公司100,000元債權, 況聲請人主張另有蕭益群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 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經核車輛剩餘價值不高 ,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5、101 -10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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