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7號
TNDV,112,消債更,48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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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獻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獻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46萬3,287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23至 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 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874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4,110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3,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萬5,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9,064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67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8,597元、台新銀行35萬5,539元、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2,51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0萬8,4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萬3,488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3,090元(調卷第109至124頁 、消債更卷第61至107、111至121、135至149頁),而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積欠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至少16萬8,301元(消 債更卷第1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22萬5,611元( 計算式:52,874元+194,110元+213,600元+285,838元+369,0 64元+200,167元+228,597元+355,539元+262,514元+208,429 元+273,488元+413,090元+168,301元=3,225,611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27頁),並僅自112年12 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97元,亦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4月8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5至157、185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97元(計算式:20,000元+10,497 元=30,49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023元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之保 單解約金4,90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函詢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調卷第29頁、消 債更卷第175至177、18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尚餘1萬3,421元(計算式:30,497元-17,076元 =13,42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至少有322萬5,611元,扣除 郵局存款1,023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金 享受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4,907元,債務總額仍至少有321 萬9,681元(計算式:3,225,611元-1,023元-4,907元=3,219



,681元),如以每月1萬3,421元清償債務,仍須240期(計 算式:3,219,681元÷13,421元=24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即20年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52年出生,現年60歲 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5年,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未來5 年以收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1、3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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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