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15號
TNDV,112,消債更,41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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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聖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聖雲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民國110.07.28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本 條例第151 條規定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認可(本院11 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協商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12.05.10 毀約。④ 其已於112.07.14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 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2.08.23調解不成立 (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5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於110.07.28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成 立前案協商清償方案,就積欠之債務總額92萬3440元,約定 自110.09.10起,分178期,利率2%、每期償還6000元方式清 償,於繳付21期後,於112.05.10毀諾。 ⑵就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與前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因前夫不願負擔扶養費,2人於109.09.15離婚並由聲請人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債全 人債務,於110.07.28 成立前案協商清償方案,惟因生活與



扶養經濟支出沉重,且於清償方案核定後,長子再經診斷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不得已再向附表一之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借款用以支付生活與扶養費及前案協商清償方 案款項,致經濟狀況更陷於困頓而形成無法履行前案協商清 償方案,遂聲請本件更生。
 ⑶聲請人陳述事由,經債權銀行查報前案協商清償方案履行狀 況,並由聲請人提出其長子身心障礙證與診斷證明書,依上 開事證,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清償1年9月(未逾約定總 期數1/3 ),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可認聲請人毀約,係因不可歸責之必要生活支出變化所 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7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係於○○ 小籠包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因前夫不願負擔扶養費而離婚,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而聲請人另需每月 支付母親3000 元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 活與扶養母親子女必要支出及子女之醫療費用,已無能力清 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 條規定之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 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 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45萬430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9175元(不含公法債權利息及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 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前夫不願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聲請人現未投保勞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未有其工作餐飲店給付薪資紀錄,惟參酌其於 109.10.31 退保時投保薪資2 萬8800元、依現行基本工資為 每月2 萬7470元,其陳報現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5000元,尚 能採認)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 ),每月餘額約僅7924元(如以現行基本工資計算,亦僅餘 1 萬0394元)。
 ⒋依上開聲請人每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如再扣 除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扣除政 府每月補助2名兒子金額額度,再由聲請人與前夫平均負擔 方式計算,聲請人就長子每月負擔為5629 元、次子每月負 擔為5515 元,2人合計1萬1144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 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於前述每月餘額),客觀上顯已達無 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聲請人母親是否有扶養 必要,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惟就聲請人收入顯不足 支付其本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並不生影響),可 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26,249元 .利息:1,950元  ①112.09.27前:1,723元 ②112.09.28-112.10.18(年息15%) .手續費:46元(-112.09.27) ◎至陳報日(112.10.20)累計金額:28,245元 ◎每月利息:328元 無 2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53,695元 .利息:2,457元  112.06.30-112.10.18(年息15%) ◎每月利息:671元 無 勞工紓困貸款小額信貸 .本金:71,645元 .利息:25元  112.10.12-112.10.18(年息1.845%) .違約金:300元(至112.10.18) ◎每月利息:110元 ◎至陳報日(112.10.23)累計金額:128,122元 ◎每月利息:781元 3 星展銀行 借貸 .本金:226,305元 .利息:112.05.11-112.10.25(年息2%) ◎至陳報日(112.10.25)累計金額:226,305元 ◎每月利息:377元 無 4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小規模營業人貸款 .本金:448,982元 .利息:5,203元  112.05.10-112.10.19(年息2.595%) .違約金:417元  112.06.11-112.10.19(年息0.259%) ◎至陳報日(112.10.20)累計金額:454,602元 ◎每月利息:971元 無 【本院】 .112司促16827號支付命令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837,274元  (累計本金:826,876元)  (累計利息:9,635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每月利息:2,457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金:203,580元 .利息:112.05.05-112.10.17(年息16%) .費用:1,410元   ◎至陳報日(112.10.20)累計金額:僅陳報本金餘額 ◎每月利息:2,714元 機車(94出廠)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車貸 .本金:300,330元 .利息:112.04.29-112.10.17(年息16%) ◎至陳報日(112.10.20)累計金額:僅陳報本金餘額 ◎每月利息:4,004元 機車(107出廠)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03,910元  (累計本金:503,910元)  (累計利息:未陳報) ◎每月利息:6,718元  公法債務債權人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本金:54,520元 .利息:1,235元(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至112.08.22,以每年郵政儲金1 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 ◎至陳報日(112.08.15)累計金額:55,755元 有優先權 無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費 .106.07-112.06:53,356元 .109.10:5,243元 .滯納金:2,072元 ◎至陳報日(112.08.07)累計金額:60,671元 有優先權 無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本金金額:107,876元 ◎每月利息:略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454,303元 (累計本息:1,450,058元;不含未陳報利息)  (累計本金:1,443,905元)  (累計利息: 23,509元;不含未陳報利息)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與公法債務):  9,17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5.2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57-75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銀行 112.08.09、112.10.20陳報狀(消債調卷 第141-147頁;消債更卷,第39-45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2.08.10、112.10.23陳報狀(消債調卷 第151-153頁;消債更卷,第63-67頁) .星展銀行 112.10.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5-79頁)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112.10.2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7-6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08.03、112.10.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9頁;消債更卷,第69-70頁) .和潤公司 112.08.09、112.10.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9頁;消債更卷,第71-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08.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5-16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資料)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 (廠牌:光陽/出廠年月:94) 機車:號牌○○○-○○○○(廠牌:光陽/出廠年月:107)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未陳報 1 汽車: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資料)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未陳報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未陳報 無 無 商業保單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 【其他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消債調卷,第101-10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小籠包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25,000元/月 無 2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度給付21,602元 無 政府補助金 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 .110.06發:30,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109.09.15與劉○新離婚,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❶劉○銘、❷劉○誠權利義務)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劉○銘(子,105年生)、❷劉○誠(子,108年生)、❸洪○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劉○銘(子)、❷劉○誠(子)、❸洪○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2,000元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未投保(109.10.31退保) .全民健保:2,271元/月(投保區公所)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兒子早療醫療費用:1,000元/月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劉○銘 (子) 10,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1 .共同義務人:債務人陳報因前夫不願負擔扶養費而離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10.12迄今:每月3,772元 .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110.01-110.12:每月2,047元 劉○誠 (子)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1 .共同義務人:債務人陳報因前夫不願負擔扶養費而離婚 .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110.01迄今:每月2,047元 .未滿2歲育兒津貼  110.01-110.07:每月2,500元  110.08-110.11:每月4,000元 洪○提 (母)  3,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 .共同義務人:未陳報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5.2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 【其他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查復函(112.08.03、112.10.23函。消債調卷,第129頁;消債更卷,第69-7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2.08.15函。消債調卷,第155-16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及受扶養對象自110.01迄今,未列冊中低入入戶資格。劉育銘未列冊身心障礙資格,核領身心障礙補助。112.12.07函,消債更卷,第81-8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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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