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自95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 0日原告因照顧被繼承人支出醫療、高雄市○○區○○○路○○巷00 號房屋之土地租金、喪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416,16 9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要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分擔亡母 生前照顧所產生費用,及照顧費,清算完畢後剩餘再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的我認 為應該付,就是要分割給他,之前我有跟原告討論過這件 事情。照顧被繼承人的事情我們是無法照顧,當初是想說 到養老院去,原告說不要他要照顧,但是醫療費用及健康 食品的費用等等則有異議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嗎?看 護那些費用要給我們看,有提出我們就付等語置辯。 ㈢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照顧及後事之費用,本就該由遺留 之財物及兩造共同承擔,原告所列費用有不合理之處。另 所列遺留之不動產價值與市價行情有價差,請依市價評估 等語置辯。
㈣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 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
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 繼承費用。查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 費:71,850元、殯儀館車資2,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2,7 00元、火化使用3,000元、墓基使用3,000元等合計:82,5 50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0號卷一第103-119頁)為證 ,且原告主張支出禮儀社82,550元,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 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㈣至原告主張照顧被繼承人生前因而支出醫療、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之土地租金等(即除喪葬費用外之一切 費用)費用,亦屬繼承費用,雖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然查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租金等費用,並非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縱認原告主張上 情屬實,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 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無涉,原告自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系爭遺產扣 除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3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 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82,550元後,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行段129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2 臺南市仁德區二行段13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3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三巷39號房屋。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2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204,044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82,55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