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鈞和 住○○市○里區○○○00號之48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楊鈞同
楊鈞琦
楊素麗
陳湳文即陳進榮之繼承人
楊英輝
楊奕辰
楊蕙禎
楊蕙瑛
許芳林
許承得
許玉秋
楊許秋香
許素惠
何瑞金
林偉誠
林雅婷
林秋宏
吳林秀美
林玉蘭
邱俊雄
上列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李淑瑞
兼 監護人 邱美惠
被 告 邱建林
邱美玉
陳江龍
陳江泉
許秀鶴
陳怡瑩
陳彥豪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黃陳麻花
鄭凱元
鄭榮仁
鄭清心
林陳美秀
陳姿秀
陳麗金
陳秀英
陳吳金蓮
陳叁郎
陳三分
陳三勇
陳三恩
陳素孌
陳素蜜
邱榮裁
邱榮喜
邱榮然
呂孟珊
呂彤恩
邱珮媜
邱嘉賢
邱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秀鶴、陳志宏、陳怡瑩、陳彥豪、鄭凱
元、鄭榮仁、鄭清心、呂孟珊、呂彤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
江池、鄭文雄、邱玉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6被告姓名更正為
「楊奕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楊蕙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輅於民國2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楊輅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楊輅之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
邱玉敏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秀鶴、陳志宏
、陳怡瑩、陳彥豪、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呂孟珊、
呂彤恩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各該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楊鈞同、楊鈞琦、楊素麗、陳湳文、楊英輝、楊奕
辰、許芳林、許承得、許玉秋、楊許秋香、許素惠、何瑞
金、林偉誠、林雅婷、林秋宏、吳林秀美、林玉蘭、邱俊
雄、邱建林、邱美惠、邱美玉、陳江龍、陳江泉、黃陳麻
花、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林陳美秀、陳姿秀、陳麗
金、陳秀英、陳吳金蓮、陳叁郎、陳三分、陳三勇、陳素
孌、陳素蜜等37人均已同意將其潛在應繼分轉讓原告,爰
請求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開遺產。
(四)聲明: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
、邱玉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楊蕙禎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輅於昭和12年1月20日即民國26年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
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
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
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鄭玉敏所遺公同共有之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楊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則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69分之18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1 陳江池 被告許秀鶴、陳志宏、陳怡瑩、陳彥豪 2 鄭文雄 被告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 3 邱玉敏 被告呂孟珊、呂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