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53號
TNDV,112,司聲,753,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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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為公示送達,然查 ,相對人路景毓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路景毓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相對人鄭宇勛 係於民國108年9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註記,其最 後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鄭宇 勛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關於相對 人路景毓、鄭宇勛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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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