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福全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 寶生,業經魏寶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二審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共同原告滾秀屏、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以上 4人,下稱滾秀屏等4人)與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水銀於民國83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60萬元;其後,王水銀於109年3月 18日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且併發多項疾病而實行主動脈弓、升 主動脈弓、心包膜填塞等3項手術;嗣王水銀於109年3月20 日死亡,滾秀屏等4人則為王水銀之繼承人。茲因王水銀於 前揭時日實行上開3項手術,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 應給付滾秀屏等4人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 被上訴人卻僅給付滾秀屏等4人手術保險金12萬元;為此, 滾秀屏等4人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 保險金24萬元;另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林慧敏、李孟如、 翁健晟、白馥甄(下稱洪櫻芬等5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等 5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手術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 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2萬元。
㈢滾秀屏等4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
等5人應連帶給付滾秀屏等4人24萬元,及自滾秀屏等4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手術保險金之日加計15日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原審判決駁回滾秀屏等4人及上 訴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上訴 人罰鍰6萬元;滾秀屏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及處罰鍰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滾秀屏等4人 上訴部分,因滾秀屏等4人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2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駁回滾秀屏等4人之上訴,並因滾秀屏等4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元;3.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附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附 約之招攬人,且於105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附約之簽訂或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是否 給付保險金,均與上訴人之信譽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處罰鍰 6萬元,有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 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 於信用權為經濟上之評價;名譽權為社會上之評價(前大 法官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王慕華發行,104年6月增訂 新版,第167頁,可資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
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惟查,上訴人個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不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 保險金而有所貶損;上訴人個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保 險金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展等4人前述手 術保險金,自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或名譽權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 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亦即影響上訴人之信用權 、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屬無據。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處罰鍰 6萬元,有無違誤?
1.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目 的,乃認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 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 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曾先後 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訴外人趙書賢、陳盈方保險金,損及 其信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分別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 保險字第29號、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有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110 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 第501號卷宗第301頁至第313頁),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 事件敗訴後、原審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撤回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就其提起本件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應有重大過失。從而,上訴 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提起本件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又有重大過失,則原審依前揭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所提之資料、審理中之態度、於其他 訴訟事件之起訴情形,並斟酌被上訴人之狀況等一切情況 後,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原審處上訴人處罰鍰 2萬元,亦無不合;雖原審處上訴人罰鍰之理由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王水銀之鄭姓主治醫師,用以證 明王水銀本身罹患之高血壓疾病是否為導致王水銀主動脈破 裂之原因,及聲請本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調 取王水銀於000年0月間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診,健保局就王 水銀接受之醫療行為所核定健保支付點數之資料。惟查,王 水銀本身罹患之高血壓疾病是否為導致王水銀主動脈破裂之 原因,及王水銀於000年0月間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診,健保 局就王水銀接受之醫療行為所核定健保支付點數若干,核與 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本院認上訴人前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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