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6號
TNDV,112,亡,36,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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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清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清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 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婚無子女,因行方 不明業於106年9月1日列管為失蹤人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對失蹤人林清雲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 人林清雲之音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林清雲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7月21日 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52755號函暨所附親屬及鄰里長或鄰 居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25日 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3287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 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65716號函、臺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林清雲之戶籍資料、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5月25日總處資字第1120016277號函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5月24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6858 3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月24日輔服字 第112004088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南市 社老字第1120688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418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知失蹤人林清雲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 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2 年9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 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林清雲失蹤滿法 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林清雲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9月1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80歲,計至109年9月1日失蹤屆滿3年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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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