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賴俊錡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賴聖銚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蔡國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源
蔡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暫編地號A地號部分、面
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賴俊錡取得;㈡暫編地號B地號
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聖銚取得;㈢暫編
地號C地號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國信取
得。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
造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5-11、35-19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
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
協議分割,故為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考量兩造間現行默
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
195頁之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
12年7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008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方
案二)所示,至於土地分割之差額部分,兩造再進行鑑價以
金錢補償方式進行找補。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央有一條既
成道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道路全部分給其中一人,對該人
顯有不公,該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共有人三人均分,始為合理
。另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所分得土地均面臨臨路、交通發達
之地,倘是原告應要透過鑑價方式,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因其價值較高,則應於分割後以市價補償被告,始為合理。
至於就法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1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14700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方案一),既將該既成道路平均分配予三人,
且該方案係原物分割,無須找補,被告二人對此方案並無意
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解卷
第23至25頁);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系爭35-19地號土地西南側緊鄰南18
6線道,而系爭35-19、35-11地號土地東南側及東側有溪流
經過,並以一座橋樑連接南186線道,通過橋樑後有一條既
成道路穿越系爭土地,該既成道路經過35-11地號土地,僅
連接橋樑處或有經過35-19土地,既成道路之面積則為378平
方公尺。而原告建有建物位於35-19地號與35-11地號土地之
交界上(位於方案一中,暫編地號A區內),被告賴聖銚亦
有建物位於35-11地號土地上(位於方案一中,暫編地號B區
內),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態為既成道路西側由原告
種植果樹使用,被告賴聖銚及被告蔡國信分別使用既成道路
東側土地,被告賴聖銚使用靠北側土地,靠南側靠溪流側土
地則為蔡國信使用,被告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二
人現使用之土地區域界線處堆壘有石垣界線,另系爭土地旁
除臨路、臨溪流處外,均連接他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⒉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現行使
用土地之方式分割,並將既成道路通通劃歸由編號B土地所
有人取得,惟此等將既成道路全部劃歸一人取得之分割方式
,對分得B土地之人顯有不公,且原告之分割方案需進行鑑
價找補,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平均分割之障礙存在,實難認
是較佳之分割方案。且原告雖主張應依現在使用方式分割,
惟就兩造現在使用方式,並未有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實難認
被告二人對現在之使用方式心悅誠服,且被告二人均明確反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倘逕採原告所提之方案二,顯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且原告所提方案二,編號B土地之面積僅2632平
方公尺,倘扣除既成道路不能進行農用之面積378平方公尺
,顯已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0.25公頃以上
之規定,此一分割方式難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所保障實際業使
用最小土地面積之規定意旨相合,是原告所提之方案二,本
院礙難所採。
⒊又本院綜合兩造之意見,以及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基
於公平考量將既成道路部分平均分配由三人取得,扣除既成
道路所佔之面積,均大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土地面
積,且本院基於尊重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之前提下,就現在
使用狀態不做大範圍變動,僅將現行使用面積不均之情況進
行微調,並盡量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以造成之侵害性最小等
因素為整體考量,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較為妥適。
且被告二人就本院所提之方案一亦無意見,堪認是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且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最大化,是
較原告之方案二為公平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
此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 併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予以合併後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一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 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應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 編號 地號 35-11 35-19 面積 (平方公尺) 7,255 2,15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賴俊錡 3分之1 3分之1 02 被告賴聖銚 3分之1 3分之1 03 被告蔡國信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賴俊錡 3分之1 02 被告賴聖銚 3分之1 03 被告蔡國信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