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10號
TNDV,111,簡上,310,202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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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茂

被 上訴人 邱俊耀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以時機艱困、沒有時間搬清貨物為由 云云,遲遲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係與本件無關之抗辯 ,上訴人藉故拖延遷出系爭房屋、積欠租金,且因上訴人堆 積貨物不當,導致系爭房屋之鐵皮、鐵門多處彎曲變形、損 壞(原證6),又被上訴人並未連同二審的律師費一起要求 上訴人負擔,已屬寬待,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 第11條、第21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甚明,違約情形重大, 原審所判違約金並無過高。
㈡、且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約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 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決不異議。」, 故將來上訴人如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455條 規定清空房屋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視作廢物處置,併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因為疫情後時機艱困 。上訴人原本是放置存倉皮料(皮製手套),預計銷往大陸 ,後來因為疫情無法運往大陸,現在疫情解封,又因存放過 久有發霉、變色情況,只能以每公斤2元計價補貼人通有限 公司出口菲律賓,好清倉結案。後因菲律賓也無法出口,所



以只能改運送至越南銷售,但上訴人要負擔運費(運出存貨 銷售),實在無力再支付租金,希望被上訴人能寬限6個月 ,上訴聲明不服的是違約金部分,因為上訴人已經沒錢了, 如果還罰違約金,上訴人就更沒有錢給付了。
㈡、上訴人去了越南尋找買家,在胡志明市見了陳姓等多位客戶 ,可是因為他們都用當地皮料而未能談成。上訴人還找到孟 加拉,但現在也沒有辦法處理,上訴人願意返還系爭房屋, 但如果被上訴人要求違約金,上訴人根本無法負擔等語。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判命:「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0元,及自111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㈥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如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19至25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租金 為每月36,000元。
㈡、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0月6日租期屆滿。㈢、上訴人目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電費共12萬6,390元,詳如本院11 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31、33頁明細資料所示;另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搬遷,故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 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如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 第35頁收據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租金、電費 、第一審律師費共19萬6,39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稽之兩造親簽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等語(見營司簡調卷第21頁),足徵兩造已約明如 租期屆滿,除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外,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如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得按 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兩造既對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加以衡量,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則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繼續 無權占用,再參以系爭房屋為廠房,占地非微,每月租金為 36,000元,則此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無法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6日租 期屆滿後,迄至111年5月6日止,上訴人仍持續堆放存貨貨 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約7個月之久,綜上,因認被上訴人於 此段期間之損害為28萬元(計算式:每月違約金40,000元×7 個月=28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6萬 元,確有過高之情事,本院認應酌減至按月以40,000元計算 始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違約金28萬元,及 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違約 金2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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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