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9號
TNDV,111,簡上,16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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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張亦慧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 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煞車不及,追撞在同向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系爭汽車未能及時煞停,右前輪壓住上訴人 左側踝、足部而繼續向前推行(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受有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 側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 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 出新臺幣(下同)15,632元醫療費用;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 用8,335元;因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60日, 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原從事理髮業,每月薪資為45,8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未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74,800元;因系爭 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3,350元;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共計622,117元 (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忽然在系爭汽車前倒地,系 爭汽車並未追撞系爭機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是 上訴人系爭傷害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不可採,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並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據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既以系爭事故為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證明系爭事故確屬實在。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系爭機車前方停等紅燈之楊子漩於警偵時證稱事發前在五妃 街東往西路口停等紅燈,準備綠燈起步時,應覺被碰到一下 ,回頭就看見上訴人倒在系爭汽車旁,事故如何發生其不清 楚;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倒在地上,上訴人沒有被壓在系爭 汽車底下;有聽到碰的聲音,但不確定是上訴人跌倒的聲音 或是和車撞到的聲音,就是「砰」一聲,不太記得這個聲音 是其所騎乘機車被撞到之前還是之後產生的,也不知道系爭 機車和系爭汽車有沒有發生碰撞(警卷第11頁,偵續卷第36 頁反面-37頁);於本院證稱之內容與警偵時之證述大致相 同,惟因相隔時日,有些細節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由楊子漩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正要起步,即遭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其旋即回頭查看,僅見上訴 人人車倒地,但並未有遭受系爭汽車壓住之情形,究竟系爭 機車與系爭汽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其完全不知情。 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陳炎城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 時是紅燈,他與兒子坐在家門口,當時被上訴人開車,上訴 人騎車,他聽到「砰」一聲,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看到的 時候,上訴人已經在車下了,不確定被上訴人的車有沒有撞 到上訴人(偵續卷第36頁);於本院則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好 像在系爭汽車下等語。是證人陳炎城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倒地及其後再遭 系爭汽車壓往向前推行的事實,其所證稱「車下」應係系爭 汽車引擎蓋下之保險桿至前輪之間,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車輪 下。上訴人固另提出陳炎城與被上訴人在本院等待開庭時之 對話中陳炎城提及「她(指上訴人)的腳是在車輪下面」等 語,惟此與楊子漩前揭證述不同,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踝部及左側 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大腳趾 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南司簡調卷第231頁), 與上訴人提出在現場受傷照片(南司簡調卷第29頁),上訴 人傷勢固有擦挫傷,但無遭汽車車輪碾過或車輪壓住腳部再 向前推行之嚴重擦傷,是陳炎城上開於法庭外之陳述,亦不 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採證報告( 下稱系爭採證報告)認定:①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 定座有線狀刮起物;②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車漆有遭刮起痕 跡像線狀;③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與系爭汽車 右前保險桿高度明顯有落差;④綜合研判,不排除前述刮痕 是系爭機車倒向系爭汽車時所造成,有系爭採證報告(警卷 第59-7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固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擦撞,惟將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上之擦撞痕跡 比對,並無法認定必然是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 存在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側倒後再擦撞系爭汽車的可能性。 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就系爭機車所拍攝的照片,可 知系爭機車左側雖有擦痕,惟集中於車身中前段,其左後車 身除前述之載物架外,並無明顯的擦撞痕跡,佐以系爭採證 報告比對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相對高度照片,可推知倘若 是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應 存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如左後側車殼或後車燈之破裂、牌照 凹損等情形,然實際上並未出現此等情況,此有現場採證照 片以及系爭採證報告(警卷第29-75頁)在卷可佐。是依系 爭採證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撞擊等情。 ⒋上訴人固然提出其與證人陳炎城之子(已歿)之對話錄音與 譯文,陳炎城之子提到被上訴人將事故責任賴給那個女生( 指楊子漩),那個女生在前面也沒有撞到,也沒有怎樣,是 他跟那個女生把上訴人抬出來,上訴人就在系爭汽車下,當 時不知是上訴人的腳折到還是怎樣,那就是被上訴人撞到的 ,被上訴人自己走了,剩下小姐在那裡,被上訴人跟警察指 說是小姐撞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然該對話內 容為證人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陳炎城之子陳述稱是被上訴人撞到乙情,是其親自見 聞?或自己推測?該對話所處的時空環境究竟如何?有無受 到不當誘導或施壓?均無法從錄音中確認,既然無法滌除諸 多之不確定性,且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對於陳炎城之子進行發 問、質疑,被上訴人更已對於錄音以及譯文的真實性提出質 疑(南簡卷第81頁),是在證明力過於薄弱的情況下,自難 依此錄音以及譯文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存在為 真。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應是其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向前推行,方 會產生如此嚴重結果等情。據原審經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 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等情( 原審卷第125頁),是親自診斷系爭傷害之醫療單位亦無法 判定系爭傷害究竟在醫學上是如何造成,究是遭汽車輾壓、 推行所致,抑或遭傾倒機車擠壓亦會有此結果?顯屬不明。 上訴人固然提出網路上之醫學資料(原審卷第93-99頁), 惟該資料載明足舟骨骨折的發病原因為「直接暴力、間接暴 力及肌肉牽拉暴力均可致傷」,是倘若上訴人的左腳是因為 系爭機車傾倒,造成其於跌落在地時遭到壓擠,甚或因物理 慣性而再有因移動而受拉扯的情形,顯然亦符合前述醫學資 料所指之「直接暴力、間接暴力及肌肉牽拉暴力」病因,是 當不能憑據該資料即推論系爭事故就是因系爭汽車撞擊系爭 機車所致。 
 ⒍另上訴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 煞車痕,亦無刮地痕,因此系爭事故應非上訴人高速騎乘系 爭機車煞車不及所致部分,惟據證人楊子漩前述警偵中之證 詞可知,其雖遭系爭機車自後碰撞,但並未倒地,亦無受傷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的車速並不快,故上訴人所 假設系爭事故若是其自摔應該是處於高速行進,應該產生煞 車痕或刮地痕等節,自非可採,當亦無從反證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此系爭事實為真。   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案情不明無法遽予鑑定 ,並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1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確屬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撞倒受 有系爭損害前提事實即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上訴人提出之 證明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法證明為真,則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22,117元本息,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622,1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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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