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6號
上 訴 人 慶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委由德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報運進口 日本產製WHEAT POLLARD(粉頭)乙批,計90,000公斤(進 口報單:第BC/91/Y533/0402號),原申報進口稅則 第2302.30.00號,稅率為百分之0.5,電腦核定按C2方 式通關,嗣經改按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並檢樣 送請財政部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技術研究所化驗結 果,系爭來貨澱粉含量為66.1%(乾物基準)、灰分含量為 1.76%(乾物基準),被上訴人依據進口稅則第11章章註2規 定,以系爭來貨核屬小麥粉之範疇,應更正貨名為小麥粉( WHEAT FLOUR),改歸列進口稅則第1101.00.10號,稅率 20%,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所漏稅額 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52,0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01,537元(包括進口稅77,98 2元、營業稅23,39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1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 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賣方出具之品 質證明、產地證明等記載與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技術研究 所化驗結果有何差異,更未敍明何以賣方所提供之品質證明 及產地證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原審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 於前審主張上開賣方文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審酌,原判決 未察,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查原判決係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出 之賣方文件、來貨之品質證明、產地證明等,均已斟酌,就 此,均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可言。 況該判決係基於鑑定結果,並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品質證明、 產地證明及賣方所出具文件均不可採,而為系爭來貨應歸屬 小麥粉之認定,故縱令再就上訴人提出之與品質證明、產地 證明互為一體且與產地證明同時出具之重量證明予以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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