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10號
TNDM,113,金訴緝,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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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竹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
2號、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由「小龍」告知如代為收取並 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猶不顧於此,加入「小龍」、「小刀」、黃宥心(另 由本院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子○○遂與黃宥心、「阿龍」、「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至E所示帳戶(詳附表一本案相關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位),再由黃宥心依「 小龍」、「小刀」指示,於11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橋下草叢,取得附表三所示A至E帳戶金融卡, 交由子○○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位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領得款項透過黃宥心轉交與「小 刀」指定之人;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則由子○○提領為現金 後尚未及轉交,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警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見黃宥心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前,交付金融卡與子○○後,子○ ○旋持以前往陽信銀行東寧分行、臺南東寧郵局提款,形跡



可疑,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黃 宥心、子○○,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共犯黃宥心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詳下述)。
(二)除上段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4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二卷第81至83、93至94、103至104、113 至114、121至123、133至136、177至179頁),且有證人即共 犯黃宥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前開分工等節可資參照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45至47、50至51頁),另有A至E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至45、53頁)、領款影像翻拍照 片(警二卷第55至6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一卷第19至23、27至31、57至61 頁、警二卷第64、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紙(警一卷第51頁)、被告與黃宥 心、黃宥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 警二卷第62至63頁);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 、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二卷第87至92頁);附表一編號2相 關之匯款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101頁);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二卷第108、111至112頁);附表一編號6相關之被害人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1 42至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 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黃宥心、「小龍」並 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 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依指示各自匯入A至E帳戶內之款項, 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共犯黃宥心、與被告及黃宥心聯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龍」、指示黃宥心拿取提款卡轉交被告之「小刀」外 ,尚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 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黃宥心、「小 龍」、「小刀」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 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A至E人頭帳戶 之款項後再行經由共犯黃宥心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 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但與本案加重事由無關,應無庸新 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起訴書記載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黃宥心、居間 聯繫之「小龍」、「小刀」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 員,且反覆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所為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 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 1至25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就該次犯行應另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領 得款項轉交與共犯黃宥心交與指定之人,藉此獲取報酬,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黃 宥心、「小龍」、「小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曾2度 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 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個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然查: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同年8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 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提出證據,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迥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 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①新舊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之規定。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另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③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自己所提領的是賭博的錢,並 否認詐欺、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加入詐欺 之犯罪組織情事。且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在短時間內即 多次提領款項,難認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是不符合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 此指明。
(八)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一所示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 ,另案入監前在工廠當作業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 前夫扶養、1名在監由其扶養(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是於同日短時間內多次提領



詐欺款項行為之同質性、整體可非難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9及11所示扣案現金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領 取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及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聯 繫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 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金訴緝字第22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持有之提領款項工 具,但提款卡為極易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之物,為日常用品 ,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財產價值甚微,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所領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 既已經由共犯黃宥心轉交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犯黃宥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丁○○、辛○○、壬○○,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F帳戶(詳見附表二 所示)。黃宥心依「小龍」、「小刀」指示,於110年3月8日 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橋下草叢,取得手機1支與 附表二所示F帳戶金融卡,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但 附表二所示部分,因圈存成功未能成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洗錢未遂罪嫌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3頁),無非係以 被告與共犯黃宥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指述及報案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而遭圈存等情,有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2、3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使用者資料截圖、附 表二編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警二卷第 147至152、157至165、169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查:
(一)細查F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二卷第4 9至51頁),可見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匯入F帳戶後,該帳 戶尚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見被告尚未就附表二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為提領行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共犯黃宥心拿提款卡給我幫他領 指定金額,去那邊領都是黃宥心跟我說;我不知道金融卡銀 行的名稱,我也不知道在領完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 沒有下一個領錢的地方等語(本院金訴緝字第94、242至243 頁),否認知悉其另需提領F帳戶所示款項乙節。(三)另審究被告與共犯黃宥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2至6 3頁),亦僅提及A帳戶、C帳戶及「國泰、郵局」帳戶之提領 事項,可見共犯黃宥心確實並無以通訊軟體指示或告知被告 有關F帳戶內亦有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需提領之情事。 所查得之交易明細及共犯黃宥心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警一 卷第53至56頁),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關指示提領F 帳戶款項之指示。共犯黃宥心則供述:其持有F帳戶提款卡 是其自己依據「小刀」指示在109年3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開元路橋下草叢撿拾所得,其與被告間就是把提款 卡交給她,再跟被告拿錢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4 5頁);參以F帳戶金融卡是由共犯黃宥心保管,在其身上扣 得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 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9至25、57至61頁、警二卷 第64、67頁)。則既然F帳戶尚未需提領款項,共犯黃宥心



可能未將F帳戶相關資訊告知被告,亦無將該帳戶提款卡交 付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悉F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需提領乙節,難認無據。
(四)承上,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對F帳戶亦為該詐 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其內已有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需由被 告提領等情有所認知之情況下,被告難認與黃宥心、其他參 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有任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不得令被告共同擔負對附表二所示詐欺犯 行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案相關帳戶: A.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珍圭之帳戶(下稱A帳戶)。 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玉之帳戶(下稱B帳戶)。 C.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羿臻之帳戶(下稱C帳戶)。 D.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羽婕之帳戶(下稱D帳戶)。 E.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子芸之帳戶(下稱E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6日14時42分許起假冒乙○○之外甥女陳淑娟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於同年月8日10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要付代書費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0時55分/3萬元/A帳戶 同日12時43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ATM/6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己○○(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己○○之外甥致電己○○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B帳戶 同日14時45分至5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永康大橋店ATM/2萬元(10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13時11分許假冒甲○○姪女之男友以LINE通話致電甲○○佯稱:最近缺錢要借10萬元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B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7日20時56分許致電丑○○,假冒丑○○之表妹黃麗娟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LINE向丑○○佯稱:要還朋友錢,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范綺青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1分、13時33分匯款5萬元、5萬元/C帳戶 同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6萬元、4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許假冒丙○○之外甥張博瑞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同日14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未帶證件出門,無法領錢,因有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5分匯款4萬元/A帳戶 同日15時2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提領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許假冒庚○○之姊夫致電向庚○○佯稱:做裝潢生意周轉不靈,尚欠30多萬元,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6分匯款15萬元/D帳戶 同日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6萬元、6萬元、2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7日13時44分許,假冒癸○○媳婦的胞弟王泓捷使用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癸○○詐稱:因為欠債急著要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31分匯款30萬元/E帳戶 同日16時56分起至17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分行/1,0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下列匯款均遭圈存,匯入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穎之帳戶(下稱F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丁○○(提告) 於110年3月8日15時7分起假冒CHECK2CHECK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因網購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要依照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56分、16時1分匯款49,986元、16,010元 2 辛○○(提告) 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以「謝允學」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蘋果手機廣告,復使用LINE暱稱「IVY」於同年月8日12時44分起向辛○○詐稱:要以1萬9,000元出售iPhone 12 Pro手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23分匯款1萬元 3 壬○○(提告) 於16時35分前某時,以「鐘佳燕」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液晶電視廣告,復使用LINE暱稱「Boline香妹」向壬○○詐稱:要以1萬3,000元出售SONY 65吋液晶電視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35分匯款13,000元 附表三: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C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4提領工具 2 D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6提領工具 3 A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1、5提領工具 4 B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2、3提領工具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黃宥心 與本案無關 6 F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二編號1至3預備提領工具 7 現金報酬2,000元 黃宥心 本案犯行報酬 8 蘋果牌手機2支 黃宥心 左列之人使用及工作機各1支。 9 現金贓款71,000元 子○○ 附表一編號7所示領得現金 10 E帳戶金融卡1張 子○○ 附表一編號7提領工具 11 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子○○ 與詐欺集團聯絡工具 12 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 子○○ 與本案無關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子○○ 與本案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325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685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卷宗(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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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