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96號
TNDM,113,金訴,5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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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天銘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受「呂東穎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呂東 穎」,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 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向賴碧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 為操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郭天銘並依「 呂東穎」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 東穎」指定之友人「林玄毓」。嗣經賴碧霞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天銘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 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並依呂 東穎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呂東穎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 916號、第29918號、第34627號、第35797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追 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南檢和定112 偵35797字第1129095984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而被告本件提供之帳戶、被害人賴碧霞遭詐欺之犯罪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嗣後加以提領轉交呂東穎林玄毓等犯罪事 實均與前案(告訴人賴碧霞部分)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南檢和恭113偵3846字第113902481 8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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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